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桑盾商务中心。

法定代理人:油金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高明全,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明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与第三人高明全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系违法分包而告无效,而本人系高明全代表菏泽公司面向社会雇佣的工人。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人菏泽公司应向本人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故,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本案。

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菏泽公司将其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圆管涵及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高明全。菏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构成违法分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菏泽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高明全,导致***的工资被拖欠,菏泽公司应对***的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

审判员 爱丽 美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