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布尔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双河路(东城魏海)。
法定代表人:油金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启,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高明全,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建路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40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新民申1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高明全代表英建路桥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工资是为完成英建路桥公司项目利益的施工应付工资,英建路桥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英建路桥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英建路桥公司辩称,其与高明全之间有分包合同。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高明全与***的劳务费用不应由英建路桥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建路桥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至11月的工资41,700元;2.判令英建路桥公司支付其追索工资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858元;3.判令英建路桥公司支付其追索工资的误工费15,000元(计算方式: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29日,共50天,每天300元);4.诉讼费由英建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315省道扩建尼勒克县蜂场至乌拉斯台段工程,该公司将上述工程标段承包给英建路桥公司,英建路桥公司的项目部又将其中的圆管涵及挡土墙工程分包给高明全施工,其施工工期为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2.***出具高明全制作的2017年7月至11月的5份工资表,其中11月该工程实际施工19天,证明其系高明全所招用的工人,出勤天数分别为:2017年7月31天,8月30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19天,累计141天,显示每天工资为300元。庭审中***主张其为工地管理人员,从事工作为管理工人、日常工作、采购等,所以其出工为全勤。3.英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英建路桥公司的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高明全施工,***在乙方高明全签字及落款时间下方签字,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英建路桥公司以此抗辩***实际为高明全的合伙人,而***认为其只是工地管理人。4.因高明全未能支付工人工资,经尼勒克县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处理,英建路桥公司支付除***等三名工人之外的全部工人工资,不支付***工资理由为考勤工资有所偏差、***系合伙人等。5.尼勒克县劳动监察部门认定:英建路桥公司已支付高明全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全部工人工资245,710.63元,工程价款范围外的工人工资143,972.29元,两项合计389,682.72元,在劳动部门调解时已支付26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英建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圆管涵及挡土墙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高明全施工,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高明全未出庭,综合双方证据,***与第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无法认定。***自述其为工地管理人员,所以工资按全勤计算,工资表为高明全制作,该工资表8月***的出勤天数为30天,并不是***自述的全勤(全勤应为31天),且考虑到下雨等天气因素,***全勤明显不符合常理,高明全制作的工资表存在虚报情况,不予采信。英建路桥公司已在合同价款范围内支付工人工资,高明全招用***为其管理人员,***为高明全承包诉争工程提供管理、采购等劳务,高明全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基于该劳务形成的***的劳务费用,应当由高明全清偿,但本案***并未要求高明全承担,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要求英建路桥公司承担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英建路桥公司主张的劳务报酬及损失能否成立。英建路桥公司与高明全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中的圆管涵及挡土墙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高明全施工,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高明全在施工过程中,***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提供了劳务后,应由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劳务接收人高明全向其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本案中,高明全因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拖欠工人工资,英建路桥公司虽代高明全支付了其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但英建路桥公司与高明全及***之间并未就高明全欠付***的劳务报酬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在本案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英建路桥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及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高明全制作的工资表存在虚假情况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引用该条款亦属不当,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尼勒克县劳动监察部门认定:英建路桥公司已支付高明全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全部工人工资245,710.63元,工程价款范围外的工人工资143,972.29元,两项合计389,682.72元,在劳动部门调解时已支付269,2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在尼勒克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英建路桥公司与高明全确认圆管涵及挡土墙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两项合计工程价款为389,682.72元。英建路桥公司前期已支付高明全工程款269,200元,后根据尼勒克县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英建路桥公司又将295,000元汇入该单位账户,用于发放高明全所欠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建路桥公司是否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英建路桥公司与高明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同相对方。高明全在施工过程中,招用***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劳务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高明全应向***支付劳务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英建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高明全,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对高明全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英建路桥公司直接主张劳动报酬及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同时,英建路桥公司已将工程款包括高明全欠付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已完全履行了连带责任义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英建路桥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新40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仝 新 山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