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1)新40民监1号
监督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双河路(东城魏海)。
法定代表人:油金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高明全,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建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明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新40民再29号民事判决,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伊州检民监[2020]65400000019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首先要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者权益受损害的事实,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英建路桥公司与高明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认可高明全挂靠其进行施工,高明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明全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雇佣产生的劳务法律关系,属于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范围。英建路桥公司与高明全、高明全与***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适用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一旦发生了符合该条适用的情形,即个人承包者违反该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事实,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明全与英建路桥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高明全并非该九十四条规定的个体承包者,***与高明全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亦非劳动合同关系,故依据该条规定由英建路桥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经查,英建路桥公司已将工程款包括高明全欠付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尼勒克县劳动监察部门,已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因此,***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英建路桥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劳务费,并非以劳动合同关系主张劳动报酬,检察机关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建议再审本案,显然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英建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伊州检民监[2020]65400000019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