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4423号
原告:***,男,1956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1年01月07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军,(系原告女婿),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桑盾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94448685E。
法定代表人:油金彪,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885W。
法定代表人:张保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英建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吴中军、被告菏泽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油金彪、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菏泽英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菏泽英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80元,但实际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投保险的是被告山东路桥公司。2020年10月0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承建的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段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项目第四标段的济宁邹城路段从事木工工作时,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8.5米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1-3趾骨折、右足拇趾远节部分软组织缺损,1、2趾甲脱落,头面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又因感染进入郓城夕阳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失仅由保险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菏泽英建公司辩称:菏泽英建公司将承包的山东路桥公司京台四标段邹城北胡同匝道桥AK1+133工程劳务转包给王新兴、王记坤施工,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已按工程单价,包括补偿原告***的医疗费6,376.00元、误工费15,600.00元已与王新兴、王记坤结算完毕,并将款全部支付给王新兴、王记坤二人。因***是王新兴、王记坤的雇员一并进行了结算。
山东路桥公司辩称:山东路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的分包给菏泽英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由菏泽英建公司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至于菏泽英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是否再进行分包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所称山东路桥公司为其投了保险实为山东路桥公司为建设项目所投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减少项目施工建设中各参加单位的损失;至于支付工资的情况,仅是因为山东路桥公司与菏泽英建公司签订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山东路桥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因此山东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将京台高速改扩建第四合同段项目现浇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同时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按照被告菏泽英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为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段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项目第四标段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范围:雇员:参与本项目施工建设各参加单位的所有人员,包括不仅限于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之间,人数不限。2020年05月01日被告菏泽英建公司雇用原告***从事劳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甲乙双方的具体约定如下:1.自甲方(既英建公司)安排乙方(既***)从事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段改扩建四标段工程中木工岗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止;2.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拆模板;3.工作地点:山东济宁邹城市;4.工资结算方式:执行日工资制,乙方每天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7天;甲方根据乙方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260元/天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英建公司承包的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段改扩建四标段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10月09日原告***在京台四标段邹城北胡同匝道桥AK1+133工程施工中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20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1-3趾远节骨折,右足踇趾远节部分软组织缺损,右足第1、2趾甲脱落,左手、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右足外伤感染,于2020年10月25日入住郓城夕阳红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20年11月0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外伤感染,右足第1、2、3趾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基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8,857.66元,误工费6,000.00元,共计14,857.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住院病历2份,旨在证明住院日期2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经质证,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日期2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据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住院病历2份、郓城夕阳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日期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80元计算,误工费33,600.00元。经质证,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误工日期20至30天;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日期120天。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诊断证明显示:1.原告右足第1、2、3趾末节骨折;2.1月复诊,不适随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日期。其误工日期根据原告二次住院病历、结合其损伤程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误工损失日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日期8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雇佣劳动每天工资260元有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按照原告每天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260元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18,200.00元(计算公式:260元/天×80天=18,200.00元);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2份,旨在证明其护理日期20天;提交护理人员李正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正护理,每天工资收入260元,主张护理费5,200.00元。经质证,被告英建公司认为,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王记坤安排其工人陪护,因此,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日期10天,认可每天12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住院护理日期20天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菏泽英建公司主张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王记坤安排工人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正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认可原告每天护理费按120元计算不低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2,400.00元(计算公式:20天×120元×1人);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英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加盖被告单位名称的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菏泽英建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获取理赔的误工费6,000.00元,应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项目中予扣除。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辩称其公司补偿给原告***误工费已支付给案外人王新兴、王计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可以另行向王新兴、王计坤主张权利。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根据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合同代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20,8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600.00元。扣除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误工费6,000.00元,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80元,原告***承担347元、被告菏泽英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登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4423号
原告:***,男,1956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1年01月07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军,(系原告女婿),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桑盾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94448685E。
法定代表人:油金彪,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885W。
法定代表人:张保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英建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吴中军、被告菏泽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油金彪、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菏泽英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菏泽英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80元,但实际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投保险的是被告山东路桥公司。2020年10月0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承建的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段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项目第四标段的济宁邹城路段从事木工工作时,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8.5米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1-3趾骨折、右足拇趾远节部分软组织缺损,1、2趾甲脱落,头面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又因感染进入郓城夕阳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失仅由保险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菏泽英建公司辩称:菏泽英建公司将承包的山东路桥公司京台四标段邹城北胡同匝道桥AK1+133工程劳务转包给王新兴、王记坤施工,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已按工程单价,包括补偿原告***的医疗费6,376.00元、误工费15,600.00元已与王新兴、王记坤结算完毕,并将款全部支付给王新兴、王记坤二人。因***是王新兴、王记坤的雇员一并进行了结算。
山东路桥公司辩称:山东路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的分包给菏泽英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由菏泽英建公司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至于菏泽英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是否再进行分包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所称山东路桥公司为其投了保险实为山东路桥公司为建设项目所投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减少项目施工建设中各参加单位的损失;至于支付工资的情况,仅是因为山东路桥公司与菏泽英建公司签订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山东路桥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因此山东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将京台高速改扩建第四合同段项目现浇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同时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按照被告菏泽英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为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段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项目第四标段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范围:雇员:参与本项目施工建设各参加单位的所有人员,包括不仅限于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之间,人数不限。2020年05月01日被告菏泽英建公司雇用原告***从事劳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甲乙双方的具体约定如下:1.自甲方(既英建公司)安排乙方(既***)从事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段改扩建四标段工程中木工岗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止;2.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拆模板;3.工作地点:山东济宁邹城市;4.工资结算方式:执行日工资制,乙方每天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7天;甲方根据乙方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260元/天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英建公司承包的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段改扩建四标段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10月09日原告***在京台四标段邹城北胡同匝道桥AK1+133工程施工中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20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1-3趾远节骨折,右足踇趾远节部分软组织缺损,右足第1、2趾甲脱落,左手、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右足外伤感染,于2020年10月25日入住郓城夕阳红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20年11月0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外伤感染,右足第1、2、3趾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基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8,857.66元,误工费6,000.00元,共计14,857.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住院病历2份,旨在证明住院日期2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经质证,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日期2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据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住院病历2份、郓城夕阳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日期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80元计算,误工费33,600.00元。经质证,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误工日期20至30天;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日期120天。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诊断证明显示:1.原告右足第1、2、3趾末节骨折;2.1月复诊,不适随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日期。其误工日期根据原告二次住院病历、结合其损伤程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误工损失日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日期8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雇佣劳动每天工资260元有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按照原告每天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260元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18,200.00元(计算公式:260元/天×80天=18,200.00元);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2份,旨在证明其护理日期20天;提交护理人员李正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正护理,每天工资收入260元,主张护理费5,200.00元。经质证,被告英建公司认为,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王记坤安排其工人陪护,因此,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日期10天,认可每天12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住院护理日期20天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菏泽英建公司主张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王记坤安排工人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正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认可原告每天护理费按120元计算不低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2,400.00元(计算公式:20天×120元×1人);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英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加盖被告单位名称的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菏泽英建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获取理赔的误工费6,000.00元,应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项目中予扣除。被告菏泽英建公司辩称其公司补偿给原告***误工费已支付给案外人王新兴、王计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可以另行向王新兴、王计坤主张权利。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根据与被告菏泽英建公司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合同代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20,8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600.00元。扣除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误工费6,000.00元,被告菏泽英建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80元,原告***承担347元、被告菏泽英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