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3549号
原告:**和,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张保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桑盾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油金彪。
原告**和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荷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英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开始到被告所承包的罗庄区册山街道房沙沟大桥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8000元左右。2019年4月17日早晨7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导致右手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本案第三人,该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是合格的用工主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法分工,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英建公司应诉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路桥公司承建岚山至××庄××路××段,2019年6月10日路桥公司岚山至罗庄公路项目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英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立柱、系梁、承台等基础及下部结构工作分包给英建公司。路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为岚山至××庄××路××段的工作人员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3月26日**和经朋友肖大军介绍到路桥公司承建的岚山至罗庄公路工程罗庄区××街道房沙沟沂河大桥工地人从事木工工作,由带班班长刘常印负责考勤,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由刘常印及其他同事送往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由刘常印承担,原告还未领取过工资。
2020年1月2日,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6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0]第0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和与被告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本案中,原告**和因认定工伤需要请求确认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和负初步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和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材料、移动话费充值记录、公证书以证明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录音录像的内容,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否认**和是其公司的职工,**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被告路桥公司处工地受伤及沟通赔偿款报销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与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英建公司2019年4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可以证实路桥公司已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英建公司,**和是由英建公司负责考勤,虽然劳务分包合同是2019年6月10日签订,但不排除英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入场的可能。**和对路桥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英建公司2019年4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和不是其公司职工,与原告**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和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凡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