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5层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鹏翔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13年12月13日入职鹏翔公司,任销售经理。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员工每年的奖励金额人均不少于4000元(指综合平均数,含传统节日的补贴、每月的全勤奖、项目奖金等在内),2014年***在职期间,鹏翔公司已支付节日补贴400元,全勤奖500元,提成工资28737.5元。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鹏翔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及其他一切待遇8449.5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在该协议中注明“本人所有权益一定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获得。”当日,鹏翔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工作态度不端正等原因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认定: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各部门职责及薪酬的规定,公司分为行政部、销售部、技术部三个部门。鹏翔公司于2014年1月制定有《2014年鹏翔销售部业绩提成、奖励制度及考核办法》,该制度执行周期为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同时,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了《销售经理岗位提成规定》,制定时间为2014年5月,就2014年销售经理带领销售团队完成相应销售任务的奖励方法规定如下:超过300万,但未能达到440万时,按实际销售额减去330万再乘以2%计算;超过400万但未达到660万时,首先按照(2)的方式计算440万以下的部分,然后再按照实际销售额减去440万再乘以4%计算。绩效工资在销售额超过330万时开始以实际到账总额与330万的差额来按月发放,到账总额达到新的业绩区间后按照新的比例计算并按月发放。该规定没有明确适用的时间。***主张其在职期间,销售部的销售合同金额为6057181.4元。鹏翔公司主张***在职期间销售部的销售合同金额为6073294.43元。双方一致认可在计算提成额时应扣除的费用为25474元。此外,***在仲裁及向法院起诉时均认可在计算提成额时还应扣除乌鲁木齐柯瑞尔油田科技有限公司的活动费用17万元及南昌瑞菲安科技有限公司的活动费用56500元,后又以没有相应票据等为由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职期间销售部的回款金额为5551725.8元,鹏翔公司主张***在职期间销售部的回款金额为459174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职期间经手的销售合同,在其离职后回款的,应否计算提成。《销售经理岗位提成规定》虽未规定适用时间,但双方均主张按该规定计算***的提成,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销售经理岗位提成规定》,销售额超过330万时开始以实际到账总额与330万的差额来按月发放,到账总额达到新的业绩区间后按照新的比例计算并按月发放。再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后,仍有责任对订单进行跟进,在《销售经理岗位提成规定》中亦有关于订单跟进及日常联络事务等相应的表述,***在离职后没有对订单进行跟进是客观事实,因此,鹏翔公司关于***的提成金额计算至其离职为止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但对于***离职前的应收未收款,因款项未收回系因客户违约所致,***作为劳动者仍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计算相应的提成。***主张其在职期间销售部的回款金额为5551725.8元,鹏翔公司主张***在职期间销售部的回款金额为4591746.6元,对双方主张之间的差额部分法院认定如下:1、2014年1月回款金额鹏翔公司自认为123306元且认为应当计入提成基数,法院予以确认;2、鹏翔公司自认2014年2月国防科技大学收款115116元,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收款95840元应当计入提成基数,法院予以确认;3、对江西立康(又称江西理工大学)的收款,***主张为419460.75元,鹏翔公司主张为108264.6元,因鹏翔公司的主张和银行流水能相互对应,法院予以采纳。***主张合同是为避税而直接收取的利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4、根据鹏翔公司的银行流水,中国石油大学在2014年9月16日回款为1700元,鹏翔公司已经计入回款金额,***主张差额17000元,法院不予采纳;5、乌鲁木齐柯瑞尔油田科技有限公司的活动费用17万元及南昌瑞菲安科技有限公司的活动费用56500元,***在仲裁及向法院起诉时均认可在计算提成额时应扣除,现又不予认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禁止反言,***对之前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应当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现***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法院不予采纳,该两笔费用应当在计算提成时予以扣除;6、对于山东烟台航天电子等八笔合计款项,***主张的回款时间均为其离职以后,故法院不予认定;7、根据银行流水,深圳普罗惠仁13230元收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长春科新预付款为131600元,系在***离职前支付,但根据银行流水,在***离职前并未支付尾款187530元,故法院不予认定;8、仲裁裁决认定截至仲裁庭审之日有应收未收款258030元应当计入提成基数,鹏翔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离职前的回款金额为4849776.6元(4591746.6元+258030元)。根据《销售经理岗位提成规定》,***应得提成为39991元(4849776.6元-4400000元)×4%+(4400000元-3300000元)×2%=39991元,***在职期间鹏翔公司已支付提成28737.5元,还应支付11253.5元(39991元-28737.5元)。对于年终奖,根据《员工手册》,员工每年奖励人均不少于4000元,鹏翔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当少发或不发年终奖的情形,故应按4000元的标准予以补足。扣除已经发放的节日补贴400元,全勤奖500元,还应支付3100元。此外,***以鹏翔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不实为由主张赔偿,此诉讼请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与本案系不可分之诉讼,法院一并处理。***未举证证明该通知书对其造成的损失,该项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鹏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年终奖3100元;二、限鹏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提成工资11253.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恶意违规开除员工,应当赔偿两个月工资的6000元经济补偿金,已支付3000元,应赔偿3000元。被上诉人以不支付上诉人全部应得劳动报酬和企图规避自身法律风险为目的,所开具《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主观臆造,捏造事实中伤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上诉人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999元,共计赔偿6000元。2、上诉人在职期间工作成绩可享受不低于4000元的年终奖,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年终奖是不封顶的奖励,是一个保底的奖励,是对个人业绩的肯定,不是福利。我只请过一天假,我应当得到全勤奖。4、根据《销售经理岗位提成规定》,从2014年2月10日到2015年2月4日上诉人统计团队销售额为6058181.4元,其中有两批费用有返还给客户供给金额25474元(6000+19474)。计算提成的销售金额为6032707.4元(6058181.4-25474)。根据提成计算方法,计算提成金额为:(6032707.4-440万)×4%+(440万-330万)×2%=87308.3元。上诉人截止至今统计到回款销售金额为5551725.8元,应支付提成68609元;在职已支付28737.5元,应立即支付39331.5元,还有未回款销售额为提成19239.3元。综上,请求被上诉人:赔偿6000元经济补偿;支付年终奖4000元;支付提成58530元,应即时支付39331.5元,其余19239.3元等销售回款后支付。
被上诉人鹏翔公司辩称:1、上诉人申请经济赔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上诉人离职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再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员工手册,每年的年终奖不少于4000元,4000元包括了全勤奖、年终奖、优秀员工将,假日补贴等奖金,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员工手册上签字并认可该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年终奖没有事实根据。3、上诉人的提成方式应当按照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4日的回款总额,计算提成奖金,离职后不存在再计算绩效奖金的问题。绩效奖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根据文件规定按照实际到账额计算,而不是销售额。乌鲁木齐柯瑞尔油田科技有限公司和南昌瑞菲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在仲裁和一审起诉时,上诉人认可不计算提成范围内。另外按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在上诉人离职之后其相应的工作由其他人员跟进,离职之后的提成不在计算到上诉人的提成基数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至7月31日***经手的销售合同实际回款额总计490704.5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鹏翔公司是否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年终奖4000元中的900元(全勤奖、节假日补贴)是否应当扣除。3、鹏翔公司应当向***支付多少提成,离职之后的回款提成是否应当支付给***。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鹏翔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鹏翔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现***主张鹏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3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提出的要求鹏翔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999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员工每年的奖励金额人均不少于4000元(指综合平均数,含传统节日的补贴、每月的全勤奖、项目奖金等在内)。鹏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4000元年终奖,但***在仲裁和一审均认可鹏翔公司已支付其节日补贴400元和全勤奖500元,因此,该9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年终奖应为4000元,不应扣除节日补贴和全勤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第一、鹏翔公司、***双方均认可的《销售经理岗位提成规定》:“绩效工资的发放:销售额超过330万时开始以实际到账总额与330万的差额来按月发放,到账总额达到新的业绩区间后按照新的比例计算并按月发放。”根据上述规定,***的提成根据实际到账情况发放,双方并未约定***离职后不能再享受其业务提成。因此,原审法院将***的提成金额仅计算至其离职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乌鲁木齐柯瑞尔油田科技有限公司的170000元和南昌瑞菲安科技有限公司的56500元的问题。虽然***在仲裁时认可这两笔费用,但在一审过程中其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鹏翔公司支付该两笔销售款的提成金额。且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该两笔销售款已经支付给了鹏翔公司,鹏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活动费用,因此,在计算销售款时,应当将该两笔费用计算在内。第三、关于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回款问题。鹏翔公司提供的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港中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鹏翔公司实际收款17604美元,折合人民币108264.6元。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以销售合同金额419460.75元计算销售提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鹏翔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回款额明细表显示,***离职后其经手的销售合同实际回款额为490704.52元。其中山东烟台航天电子技术研究所回款47400元、长春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回款187530元,该两笔回款原审法院已计入到回款金额4849776.6元内,因此,该两笔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经手的销售合同的回款金额应为5332051.12元(4849776.6+170000+56500+490704.52-187530-47400)。***应得提成为59282.05元【(5332051.12元-440万元)×4%+(440万元-330万元)×2%】,***在职期间鹏翔公司已支付提成28737.5元,还应支付30544.55元(59282.05元-28737.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3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年终奖3100元;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3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限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提成工资30544.5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负担5元,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