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5层5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13年4月8日入职鹏翔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基本薪酬为2000元/月。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7日,***因鹏翔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未及时发放工资和提成等原因向鹏翔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离职交接。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5年7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确认鹏翔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份工资(不含提成)1940元,***已签合同未回款或未回全款项目,自***离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全款到账的,鹏翔公司予以计发提成,超过一个月的,不予计提,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后终止。同月8日,鹏翔公司向***支付2015年6月提成工资3680元,***在收款证明上注明“未包含长春科新的提成。双方存在争议”。因提成、业绩奖励等事项存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600号裁决书,裁决由鹏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327.5元、个人销售业绩奖励24000元、二倍工资9563.22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鹏翔公司《2014年鹏翔销售部业绩提成、奖励制度及考核方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规定:一、老客户提成方法:属于附件文档(鹏翔老客户名单汇总表)内名单的按照如下方法计算提成:压电陶瓷类产品,统一按照销售额0.3%比例计提成;AE类产品,统一按照销售额0.3%比例计提成:扩展坞、工控机,统一按照销售额0.5%比例计提成。二、新客户提成方法:不属于老客户名单内的均属于新客户,按照新客户提成方法计算提成。提成模式分为A和B二种,由销售人员自行选定,执行周期与本制度执行周期一致。A:2000底薪模式:0~4.99万元,提成为2.8%;5~9.99万元,提成为4%;10~19.99万元,提成为4%;20~49.99万元,提成为5%;50万元以上,提成为6%。三、个人销售业绩奖励方法:个人销售业绩=老客户销售额×10%+新客户销售业绩。销售业绩120万元,奖励现金6000元;销售业绩200万元,奖励现金30000元;销售业绩300万元,奖励现金50000元……本制度执行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鹏翔公司辩称***的销售业绩应扣除江西省立康公司回款387054.61元、南昌瑞安科技有限公司活动经费56500元、乌鲁木齐柯瑞尔公司活动经费170000元及江西省通用技术公司合同主体非鹏翔公司,据此计算***业绩实际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要求,但对***提交的《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个人销售业绩汇总表》中的其他销售业绩1423045元(2014年2月,新客户销售额221875元、老客户销售额141650元;2014年3月,新客户80630元、老客户72660元;2014年4月,新客户66770元;2014年5月,新客户17730元、老客户25860元;2014年6月,新客户29668元、老客户3550元;2014年7月,新客户93010元;2014年8月,新客户29310元、老客户82500元;2014年9月,新客户148050元、老客户25300元;2014年11月,新客户76580元;2014年l2月,新客户532350元;2015年,新客户119752元、老客户50800元)予以认可。鹏翔公司已支付***个人销售业绩奖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鹏翔公司主张因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致使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系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焦点一。鹏翔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以鹏翔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于2013年4月8日入职鹏翔公司,2015年7月7日离职,期间工作已届二年零三个月,故鹏翔公司应当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提交的《鹏翔公司工资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记录,***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15元(按鹏翔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月工资分别为2969.50元、4444元、3790元、2576元、4100元、32600元、7695.10元、1920.40元、5700元、2010.40元、2010.40元、8365元),故鹏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6287.50元(6515元×2.5个月)。焦点二。鹏翔公司应否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鹏翔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主张月工资标准按2226元计算,法院予以确认。故鹏翔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1130元(2226×5个月)。焦点三。鹏翔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个人销售业绩奖金24000元。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系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遵守并遵照执行的制度规范。根据鹏翔公司《考核方法》第三项“个人销售业绩奖励方法”的个人销售业绩=quot;老客户销售额×10%+新客户销售业绩规定,如无其他公司内部规定否定该项考核办法,应当依照该《考核办法》规定计算销售部工作人员提成和奖励。鹏翔公司主张应以实际回款额为基数计算依据并无事实依据,应以销售人员的销售金额为计算基数。又因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由该案原告***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故鹏翔公司主张该判决已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并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本焦点的实质问题在于鹏翔公司所主张的四笔销售款应否在计算***业绩奖励中扣除,法院综合分析如下:鹏翔公司主张***在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回款387054.61元没有足额回款且合同签订双方主体都没有鹏翔公司,且***所提交的2014年4月14日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港中科技有限公司的《CONTRACT合同》与加盖鹏翔公司印章的《2014年1月-2014年12月销售部合同签订情况明细表》中“江西理工大学***老师”栏合同主体与前述销售合同不一致,法院对***主张2014年4月老客户销售金额为387054元不予确认。鹏翔公司主张2014年11月6日南昌瑞菲安科技有限公司收款金额应扣减活动费用56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提交的2014年7月21日鹏翔公司与南昌瑞菲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供销合同及其同年11月6日补充说明证实合同金额变更为473100元,且***提交鹏翔公司银行账单显示鹏翔公司在南昌瑞菲安公司的实际收款金额为473100元,与***主张相一致,法院予以确认。鹏翔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4日新客户乌鲁木齐柯瑞尔油田科技有限公司收款金额280000quot;元应扣减活动费用170000元,实际收款额为1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相关活动费用的扣减情况。***提交2014年10月28日的产品供销合同能够证实该笔合同金额为560000元。鹏翔公司主张江西省通用技术进出口公司合同双方签订主体不是上诉人,因予以排除,但从***所提交的2014年12月21日江西省通用技术进出口公司与港中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CONTRACT》与加盖鹏翔公司印章的《2014年1月-2014年12月销售部合同签订情况明细表》中“江西省通用技术进出口”栏中的金额及备注相匹配,且与鹏翔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辩称该笔业务的实际收款金额为13508美元相一致,法院对该笔合同金额为303498.68元(48794美元)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法院确认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新客户销售额为2005717元(221875元+80630元+66770元+17730元+29668元+9301O元+29310元+148050元+628532元+76580元+132350元+119752元+361460元)元,老客户销售额为1187318.68元(141650元+72660元+25860元+8550元+476500元+82500元+25300元+303498.68元+50800元)。故依据前述《考核办法》,***的个人销售业绩=1187318.68×10%+2005717=2124448.87元,***的个人销售业绩已经超过200万元,按《考核办法》规定,鹏翔公司应当支付***个人销售业绩奖励30000元,扣除鹏翔公司已经支付的奖励6000元,鹏翔公司仍应支付***个人销售业绩奖励24000元。焦点四。鹏翔公司应否支付***提成工资。按前述《考核办法》及双方当庭陈述,提成应按实际回款金额阶梯式计算。据焦点三的论述,因鹏翔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乌鲁木齐柯瑞尔油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销售金额扣除17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应按回款数额计算相应提成。根据鹏翔公司在与案外人***劳动仲裁中所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际回款明细表并结合***相应的产品销售合同可以确定2014年11月***回款金额为741980元(乌鲁木齐柯瑞尔560000元+北京全球音兰14400元+陕西宏茂科技6340元+华北电力大学4540元+北京工业大学33620元+圣戈班(上海)研发1200元+甘肃佳源6880元+总参54所19000元+湖南特种设备96000元)。按前述《考核办法》,***的当月提成为36918.80元[(741980-500000)×6%+100000×4%+50000×4%+50000×2.8%],扣除鹏翔公司已经支付的当月提成22167.4元,鹏翔公司仍需支付***剩余提成14751.4元。***主张鹏翔公司欠付与客户长春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科新公司)的销售提成,因该笔款项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存争议。根据鹏翔公司与长春科新公司新产品供销合同及长春科新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及同年6月4日两笔交易,长春科新公司已经回款319130元。因***主张2015年新客户累计提成另有107110元回款,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回款情况,法院对该部分不予以确认。按前述《考核办法》***2015年6月应计提成为13356.5元[(319130-200000)×5%+100000×4%+50000×4%+50000×2.8%],扣除鹏翔公司已经支付的当月提成3689元,鹏翔公司仍应支付***2015年6月提成9667.5元。根据***提交的2015年7月新、老客户的销售合同,可以确定当月未结算提成的新客户销售额为189815元,老客户为133200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2015年7月的相应合同回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鹏翔公司仍需支付2015年7月剩余提成工资5827.6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鹏翔公司需支付***销售提成24418.9(14751.4+966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鹏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6287.5元、二倍工资11130元、个人销售业绩奖励24000元、销售提成24418.9元,以上共计7583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鹏翔公司承担。
上诉人鹏翔公司不服,上诉称:1、按照银行流水计算,32600元不能就算到工资中。且***于2015年7月离职,其基本工资应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6月,而不是2014年6月计算至2015年5月。故***的平均工资不是6515元,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离职时与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就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除其中一笔提成外双方在无任何纠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2014年鹏翔销售部业绩提成、奖励制度及考核办法》的规定,***的提成应按实际到账的回款额计算,对此***本人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且江西省立康公司回款387054.61元、南昌瑞安科技有限公司活动经费56500元、乌鲁木齐柯瑞尔公司活动经费170000元及江西省通用技术公司合同主体非鹏翔公司,这四笔金额应在提成中剔除。因此,***的个人销售业绩没有超过200万元,鹏翔公司无需再支付其业绩奖励24000元。3、根据鹏翔公司与***签订的离职协议,双方之间的提成工资只有2015年2月3日长春科新公司的319130元,但该笔款项还没有全部回款,尚有3%的款项没有收回,按照约定没有全款到位的业务暂时不发放提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笔款提成无需发放。同时,原审法院认定鹏翔公司应向***支付的其他提成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个人销售业绩奖励以及销售提成。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本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远超过6515元,大于6760.5元。有些还是发现金,银行流水跟工资明细表只能反映我一部分的工资。原审证据九、证据十和证据二十,反映我11月份提成基数741980元,算出新客户提成工资36918.8元,11月份工资大于32600元。2、我销售业绩超过了200万元,我的实际到款额超过200万元,按照制度应该奖励30000元。3、提成都有合同、到款额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离职协议本身不合理,我不认可,离职协议是上诉人通过欺骗和威胁手段签订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鹏翔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06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本院认定***的提成根据实际回款情况发放。关于乌鲁木齐柯瑞尔油田科技有限公司的170000元和南昌瑞菲安科技有限公司的56500元的问题。鹏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活动费用,因此,在计算销售款时,应当将该两笔费用计算在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2、鹏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鹏翔公司是否还应向***支付销售业绩奖励和销售提成。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的工资不仅仅指基本工资,还包括提成与奖金。上诉人鹏翔公司认为2014年11月领取的32600元不是工资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的工资为32600元并无不当。第二、***是于2015年7月7日与鹏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领取的工资总额为5800元。经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750.94元,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6月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因鹏翔公司未为***购买社保、未及时发放工资和提成等原因,***于2015年7月7日向鹏翔公司主动提出辞职。双方虽然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系鹏翔公司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权利的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与鹏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鹏翔公司的工作时间、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鹏翔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6877.35元(6750.94元×2.5个月),但***主张经济补偿的数额仅为16287.5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鹏翔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628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第一、关于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四笔金额应在提成中剔除的问题:1、江西省立康公司回款387054.61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也没有上诉,因此,本院对该笔也不予认定。2、南昌瑞安科技有限公司活动经费56500元、乌鲁木齐柯瑞尔公司活动经费170000元,鹏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活动费用,因此,在计算销售款时,应当将该两笔费用计算在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江西省通用技术公司的合同主体虽然不是鹏翔公司,但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销售部合同签订情况明细表》中鹏翔公司盖章认可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系***,再结合江西省通用技术进出口公司与港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CONTRACT》以及鹏翔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合同系***签订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上述四笔金额应在提成中剔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提成问题。上诉人鹏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均认定:提成根据实际回款情况发放。现长春科新公司已经实际回款31913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应计算提成并无不妥。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该笔款项还没有全部回款,暂时不发放提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再支付***业绩奖励24000元和长春科新公司的回款提成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