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民申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路**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再审申请人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
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鹏翔公司须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销售业绩的奖励2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仅根据**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进帐32600元就认定该笔进帐为其工资收入,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在离职时与鹏翔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鹏翔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翔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鹏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销售业绩奖。二、如何认定**2014年11月的工资。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是否有效。现分述如下:
焦点一。原审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9日,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鹏翔公司总销售业绩为2124448.87元。鹏翔公司对南昌瑞安科技有限公司及乌鲁木齐***公司活动经费不予认可。其理由是***与鹏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在仲裁和起诉时均自认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与鹏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另案原告自认不代表本案原告自认。且经审查,***虽在仲裁时自认,但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鹏翔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该事实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067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况且,鹏翔公司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否认该事实。江西省通用技术公司的合同主体虽然不是鹏翔公司,但**辩称,鹏翔公司无进口免税权,鹏翔公司是以港中科技名义与江西省通用技术公司签订合同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销售部合同签订情况明细表》中鹏翔公司亦盖章确认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系**,结合及鹏翔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意见,故,本院认为鹏翔公司要求剔除上述三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
焦点二。**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和资金。《2014年鹏翔销售部业绩提成、奖励制度及考核方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规定了新、老客户提成方法及底薪模式提成率,**2014年11月新客户业绩为76580元。原审将**当月业绩的提成率及工资、资金加起来,综合认定**2014年11月的工资并无不妥。
焦点三。因鹏翔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未及时发放工资与提成等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鹏翔公司申请称,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的有效期内,**就申请仲裁。因**对仲裁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几次行使权利救济的行为,表明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部份条款有异议。鹏翔公司在协议中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权利的条款明显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原理和立法精神的本意,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项无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文党蘋
审 判 员 孙 平
代理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