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路**号麓*****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住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号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鹏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所以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条款;即使***要缴纳个人应缴社会保险的部分,也不是给鹏翔公司,只能支付给社保局;***本人与鹏翔公司多次在庭上见面,他们没有沟通此事,也没有与本人协商个人社保应缴纳部分应该怎么缴纳,现主张***向其支付其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缺乏依据。
鹏翔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鹏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支付鹏翔公司社保代缴金额4050元及延迟支付社保代缴金额利息235元,共计4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于2013年12月进入鹏翔公司处上班,***入职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鹏翔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鹏翔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鹏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鹏翔公司进行举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证后于2015年4月15日***公司发出了长人社监令[2015]第004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鹏翔公司依法按时足额为***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5日,鹏翔公司为***补缴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了鹏翔公司为***代缴的应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912.05元。鹏翔公司、***双方因代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产生争议,鹏翔公司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社保代缴金额及延迟支付社保代缴金额利息。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鹏翔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鹏翔公司在为***补缴社会保险费时,依法代缴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现鹏翔公司据此要求***向其支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405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鹏翔公司要求的迟延支付社保代缴金额利息,本案中鹏翔公司无法在***工资中扣除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系因鹏翔公司未在***在职期间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鹏翔公司要求***支付社保代缴金额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公司支付代缴社会保险费4050元;二、驳回鹏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向法庭陈述如下事实:一、***认可鹏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其中应由其承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4050元。二、经法庭询问,***是否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对此称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如下:“我与鹏翔公司多次在庭上见面,他们没有沟通此事,也没有与本人协商个人社保应缴纳部分应怎么缴纳的问题,这么长时间了,公司想怎么要就怎么要,一审法院怎么可以立案。”
本院二审查明:鹏翔公司为***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鹏翔公司为***代缴的应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40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鹏翔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4050元。
本案中,***上诉称因鹏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后,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且在本案诉讼前,鹏翔公司多次与***在诉讼庭审中见面,也未要求***支付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故***不应***公司支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鹏翔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代扣代缴的,故***主张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主张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的部分不应支付给鹏翔公司,只能支付给社保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公司按照规定代缴,因***与鹏翔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鹏翔公司无法代扣***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公司支付代缴社会保险费4050元,而不是支付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并且***已认可鹏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其中应由其承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405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