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3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路**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鹏翔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一年的劳动仲裁的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其仲裁申请,一审法院予以立案违反规定。2、鹏翔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再审申请人无关;3、申请人与鹏翔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鹏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立案受理问题。
本案复查查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以案涉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而作出的,该通知书告知鹏翔公司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问题。
经查,鹏翔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代扣代缴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对于被申请人多缴纳的部分,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