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8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路27号麓***A4栋5层5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波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诉被告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54800元;2、***公司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3日逾期付款损失为6626.9元;2020年7月4日之后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公司承担本案鹏翔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鹏翔公司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二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为Z10T30*60W-W(C-203)压电陶瓷(其中编号为KD02FPZ72C的合同数量为200片,金额为109600元;编号为KD02FPZ73C的合同数量为2000片,金额为1000000元),两份合同货物总价款为1109600元。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全款订货,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交货日期预计2020年6月底。鹏翔公司根据***公司的订单,已委托日本原厂于4月15日开始组织生产,该订单为按单订制,不可变更,亦不可撤销。日本原厂按照协议于2020年6月18日开始陆续发货,鹏翔公司已于2020年6月22日完成大部分货物(2000片型号为Z10T30*60W-W(C-203)压电陶瓷)的清关手续。但截至当日,***公司仍有一半货款5548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鹏翔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2日两次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但***公司均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鹏翔公司全款采购合同标的,现***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导致鹏翔公司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给鹏翔公司造成现实资金占用损失,鹏翔公司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要求***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鹏翔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公司已于2020年4月30日通知鹏翔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的数量以及金额,要求其不要造成损失,要求及时止损,并于其鹏翔公司的上家协商减量,我们变更的原因也是因为疫情的缘故及国家商务部在2020年4月26日出台的文件,禁止没有达到要求的公司生产民用口罩,***公司的客户都取消了订单,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在突发情况下,我们也及时告知了鹏翔公司,要求减量,避免双方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我们已支付的554800元给付货物。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鹏翔公司向***公司交付已付款的1100片货物(已付款金额为554800元);2、本案反诉***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国内和世界各地相继的爆发,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使口罩等防疫物资严重短缺。为缓解防疫物资的燃眉之急,国内众多企业相继扩大防疫物资的产能或转产防疫物资。***公司转产口罩机部件即是为缓解防疫物资市场供应短缺,也是企业自救行为。2020年4月,***公司因转产口罩机部件之需购买一批压电陶瓷,因该压电陶瓷是口罩机的重要部件,遂通过网站了解到鹏翔公司销售日本富士产的压电陶瓷,之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了联系,并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了两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产品型号为Z10T3060W-W(C-203)压电陶瓷,数量分别为200片、2000片,两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为1109600元,交货期为6月底从日本发货。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被发诉人支付50%的预付款554800元。之后,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带下,国内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但全球疫情持续蔓延,为更有效支持国际社会共同应对全球公共卫生危机,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质量监管、规范出口秩序有关措施。2020年4月26日,国家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2020第12号),加强对非医用口罩出口质量监管及进一步规范医疗物资出口秩序,生产商需要取得商务部提供的取得国外标准认证或注册的生产企业清单等等要求,这导致众多小型的民营企业不能再行的生产加工口罩机及生产民用(非医用)口罩。为此,导致***公司的原有客户都取消了订单,致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此突发情况下,***公司考虑到鹏翔公司的交货期长,为了避免进一步扩大双方的损失,***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电话通知鹏翔公司,要求协商取消订单。之后,为了平衡到双方的利益,***公司并未取消全部订单,于2020年5月4日,***公司通过微信发函至鹏翔公司,要求变更订货数量,按已付款金额发货,即订购数量减半至1100片,并告知鹏翔公司尽快采取一切止损的行为,避免扩大损失。此时,对鹏翔公司来说不存在造成损失的情形。在鹏翔公司起诉之前,***公司与鹏翔公司又多次协商,均未果。综上所述,***公司认为,这一突发情势变更情形,致使众多小型企业亏损严重,但“疫情无情人有情”。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协商变更合同。而本案***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公司是明显不公平的。为此,***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鹏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公司要求变更鹏翔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二份《产品供销合同》中的订购数量及货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司强调2020年4月26日国家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范文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文件,该文件是在四月初国际新冠疫情大面积爆发时国内部分口罩出口商以非医用口罩出口造成国际纠纷的情况下出台,要求出口口罩符合中国和进口国(地区)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这是作为口罩生产商生产产品最起码的质量要求,且国家一直都有非医用口罩和医用口罩质量标准。该文件不是禁止生产和禁止出口口罩,而是为了鼓励和促进口罩出口企业规范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口罩。在国外疫情持续恶化且口罩需求量继续扩大的背景下,国家一直都在鼓励而不是限制口罩生产企业继续生产和出口符合标准的口罩。***公司的客户能否生产符合标准的口罩及能否取得认证,属于***公司客户的商业性风险;***公司的客户是否取消口罩机或变更订购数量,属于***公司的经营性风险,而非政策性风险。在全球疫情仍然继续恶化的当下,口罩等防护物资需求量巨大,***公司将此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属于滥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条款的情形,要求变更合同毫无道理可言。其次,***公司因延迟履行或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为了体现惩罚和制裁违约行为的法治思想,在延迟期间发生一定的情势并造成***公司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使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公司的违约行为。再者,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但根据上述鹏翔公司**的事实和***公司反诉状,造成***公司订单减少的真实原因是其客户自身经营问题,属第三人原因,只有当情势变更的发生既非当事人引起,也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况且,***公司长期在此领域经营,有着丰富的市场经验,在此次新冠疫情物资供需矛盾突出的形势下,***公司预见到了口罩机的生产供应属高风险、高投机、高回报的交易,此时也应当能够预见防疫物资市场的变化,即使发生了出乎***公司预料的行为固有风险,也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使***公司事实上没有预料到,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可以预见当时口罩产能突飞猛进的情形,可以断定***公司主观上存在冒险投机的主观过错,也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再次,***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因资金紧张,找各种理由***公司表明其不准备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且各种理由前后矛盾,毫无逻辑可言,其***公司提出的要求一而再、再而三的变换,让鹏翔公司不知所措。从2020年4月21日***公司电话鹏翔公司因资金紧张要延期付款,到本案立案后***公司委托律师致电鹏翔公司诉讼代理人希望调解结案,表示即使鹏翔公司赢得诉讼,***公司也无钱继续履行,由此可见,造成***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真正原因为资金紧张,而非其他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46条,***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权利。最后,***公司举证拟证明其主张的其与客户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和取消订单的证据,鹏翔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排除***公司为了证明其目的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公司要求变更鹏翔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二份《产品供销合同》中的订购数量及货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司要求鹏翔公司交付已付款的1100片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鹏翔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之规定,只有在***公司按期支付全额货款后,鹏翔公司才具有予以向***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两份案涉合同既不是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也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而属于一次性付款、一次性交货的双务合同,不存在拆分的法律依据。在***公司违约后,鹏翔公司多次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避免鹏翔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鹏翔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公司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后,才有权要求鹏翔公司交付货物。三、***公司要求鹏翔公司承担反诉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一)、(二)项的原因,***公司违约是导致本次诉讼的直接原因,***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的反诉费应当由***公司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公司单方面违约,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是事实,***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保护鹏翔公司的本诉,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鹏翔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D02FPZ73C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压电陶瓷,产品型号为Z10T30*60W-W(C-203),单位为片,数量为2000,单价为500元,合计金额1000000元;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全款订货,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交货方式为预计6月底从日本富士发出,到国内一周左右,受海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交期可能推迟,请知悉;凡进口产品,如因汇率上调、原料成本上涨导致生产厂家单价上浮或产品工艺原因导致交期调整等问题,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需方对单价及交期无异议时,双方另立合同,如需方对于上浮单价或交期不满意时,供方做退款处理。同日,鹏翔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D02FPZ72C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压电陶瓷,产品型号为Z10T30*60W-W(C-203),单位为片,数量为200,单价为548元,合计金额109600元;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全款订货,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交货方式为预计6月25日从日本富士发出,到国内一周左右,受海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交期可能推迟,请知悉;凡进口产品,如因汇率上调、原料成本上涨导致生产厂家单价上浮或产品工艺原因导致交期调整等问题,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需方对单价及交期无异议时,双方另立合同,如需方对于上浮单价或交期不满意时,供方做退款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15日,鹏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请求***公司安排支付货款,并说明因特殊时期产能有限,要求确认是否确定订购,以便安排货物。2020年4月17日,***公司***公司支付50%的货款554800元。 2020年4月25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记载:在全球疫情持续蔓延的特殊时期,为更有效支持国际社会共同应对全球公共卫生危机,现就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质量监管、规范出口秩序有关措施公告如下:一、加强非医用口罩应当符合中国质量标准或国外质量标准。商务部确认取得国外标准认证或注册的非医用口罩生产企业清单,市场监管总局提供国内市场查处的非医用口罩质量不合格产品和企业清单,非医用口罩出口企业报关时须提交电子或书面的出口方和进口方共同声明,确认产品符合中国质量标准或国外质量标准,进口方接受所购产品质量标准且不用于医用用途,海关凭商务部提供的企业清单验收,对不在市场监督总局提供的企业清单内的,海关接受申报,予以验放。对4月26日之前已签订的采购合同,出口报关时须提交电子或书面的出口方和进口方共同声明。因***公司不在上述清单中,不能再继续生产。 2020年5月4日,***公司***公司发送《关于变更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补充通知》,记载:需方为***公司,供方为鹏翔公司,供需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号KD02FPZ72C、KD02FPZ73C的压电陶瓷2200套的《产品供销合同》。由于目前市场原因就合同所涉产品的价格跌幅较大,且合同交货期很长,为此,我司希望贵司能按合同约定,双方就产品价格的调价进行磋商。现由于疫情原因,对我司已经造成很大影响及损失,为尽量减少双方损失,特向贵司提出以下补充方案;需方与供方变更将此两份合同数量减半至1100片;4月17日已支付的50%的货款554800元作为这1100片的全款货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2020年5月8日,鹏翔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压电陶瓷的催款通知》,记载:供***公司、需方***公司,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对产品型号、价格、数量、交期均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KD02FPZ72C、KD02FPZ73C的两份合同,并于2020年4月14日经双方盖章认可而生效;按照合同条款第4条“付款时间与方式:全款订货,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需方应在2020年4月28日前将两份合同的总价款1109600元支付给供方,但截至到2020年5月8日,需方仍有554800元合同款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由于压电陶瓷产品为按单定制,为保障交期,日本原厂已及时安排生产,如因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合同款,导致交期延迟等后果,供方不予承担责任;为保障合同产品按期交付,请需方尽快支付合同尾款。2020年6月2日,鹏翔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压电陶瓷的催款通知》(第二次),记载:供***公司、需方***公司,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对产品型号、价格、数量、交期均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KD02FPZ72C、KD02FPZ73C的两份合同,并于2020年4月14日经双方盖章认可而生效;按照合同条款第4条“付款时间与方式:全款订货,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需方应在2020年4月28日前将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分别为109600元、1000000元全额支付给供方,但截至2020年6月2日,需方只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了货款554800元,并明确是支付了两份供销合同各50%的货款(54800元、500000元),现两份供销合同均有50%合同款仍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且需方对供方于2020年5月8日送达的《关于压电陶瓷的催款通知》无任何书面回应。由于压电陶瓷产品为按单定制产品,为保障交期,日本原厂在4月15日就开始安排生产。目前接到日方通知,合同KD02FPZ72C所涉及的200片压电陶瓷产品可提前一周发货(计划于2020年6月18日从日本发出),为保障合同产品按期交付,请需方尽快支付合同余款。2020年6月3日,***公司***公司发送《关于变更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补充通知(三)》,记载:需方为***公司,供方为鹏翔公司;供需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号KD02FPZ72C、KD02FPZ73C的压电陶瓷2200套的《产品购销合同》,因市场及疫情不可抗力等原因、在签订合同后15天,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需方已于2020年4月30日电话沟通协商取消或减量采购数量为1100套,供方完全有理由和时间通知生产厂商减少订单量。2020年5月4日,需方以书面形式发函通知供方减量至已付款采购数量1100套;由于供方至今未给予我司任何回应,现我司再次发函郑重声明,我司正式书面通知供方,取消以上所涉及的两份压电陶瓷2200套的《产品供销合同》订单。若供方在收到我司书面函仍不采取一切止损行动,由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与我司无关。2020年6月23日,鹏翔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关于压电陶瓷的催款通知》(第三次),催告***公司支付货物尾款。现鹏翔公司认为***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则认为鹏翔公司未依约按照其支付的货款交付货物,故提起反诉。 另查,鹏翔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富士陶瓷株式会社总部(海外销售部)下单购买压电陶瓷环100片、于2020年4月14日下单购买压电陶瓷环400片,于2020年4月17日下单购买压电陶瓷环1500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收款回单、微信聊天截图、《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关于变更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补充通知》、《关于压电陶瓷的催款通知》、《关于压电陶瓷的催款通知》(第二次)、《关于压电陶瓷的催款通知》(第三次)、《关于变更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补充通知(三)》、装箱单、运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鹏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鹏翔公司与***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订货数量,***公司又于同日在微信中表明以***公司的付款金额来确定向富士公司下订单的数量,***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公司支付货款554800元,鹏翔公司应仅就该已付款进行订货。且由于《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的发布,***公司不能再继续生产。***公司有权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减少订单数量,其已多次致函鹏翔公司进行告知。故双方应按已支付的货款554800元进行交易。鹏翔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4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诉请鹏翔公司交付已付款的1100片货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已付款的1100片货物;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14元,减半收取4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48元,减半收取4674元,以上共计95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