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路27号麓***A4栋5层5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波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4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此案,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约定错误。一审判决仅以《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即判决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罔顾合同签订及实施过程中疫情实际发展状况、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所在行业正常存在的商业风险,在***公司未提供真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司口头叙述虚假事由即采纳其主张情势变更的意见,于法律、事实和情理均不符,违反了公平、***则,直接鼓励合同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构建优良的营商环境起到了一定的破坏作用,也不利于社会法治建设的有序推进,起到了非常负面的引导作用。1、疫情不是***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挡箭牌。新冠肺炎疫情在2019年底在武汉开始爆发,大规模集中爆发在春运期间,至2020年2月底,国内疫情基本得到控制,但自3月份开始,国外疫情井喷式爆发,至今未见拐点,反而在下半年大幅反弹,各国亟需大量医用口罩。***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合同是在4月份,该合同标的除可以作为口罩机零配件外,还可以用于***公司其他用途的超声波焊接机及代工生产鞋、箱包等所需的机器配件,其中口罩机及其他超声波焊接机是国内外亟需产品。因此***公司借疫情开脱其违约责任毫无道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的发布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因素。***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20年4月26日国家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该公告属于管理型规范文件,非效力性规范文件。该文件是在今年四月初国际新冠疫情大面积爆发时,国内部分口罩出口商以非医用口罩出口造成国际纠纷、损害中国制造形象的情况下出台,要求出口口罩必须符合中国和进口国(地区)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这是作为口罩生产商生产产品最起码的质量要求,且国家一直都有非医用口罩和医用口罩质量标准。该文件不是禁止生产和禁止出口口罩,而是为了鼓励和促进口罩出口企业规范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口罩。在国外疫情持续恶化且口罩需求量继续扩大的背景下,国家一直都在鼓励而不是限制口罩生产企业继续生产和出口符合标准的口罩。***公司的客户能否生产符合标准的口罩及能否取得出口资格,属于***公司及其客户的商业性风险;***公司的客户是否取消口罩机或变更订购数量与本案无关,属于***公司的经营性风险,而非政策性风险,况且***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全球疫情仍然继续恶化的当下,口罩等防护物资需求量巨大,***公司将此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属于滥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条款的情形,要求变更合同毫无道理可言。3、***公司违约的真实原因在于经营风险。***公司因延迟履行或拒绝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体现惩罚和制裁违约行为的法治思想,在延迟期间发生一定的情势并造成对***公司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使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公司的违约行为。再者,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根据鹏翔公司陈述的事实和***公司反诉状描述的情形,造成***公司订单减少的真实原因是其客户自身经营问题,属第三人原因,而只有当情势变更的发生既非当事人引起,也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况且,***公司长期在此行业领域经营,有着丰富的市场经验,在此次新冠疫情物资供需矛盾突出的形势下,***公司预见到了口罩机的生产供应属高风险、高投机、高回报的交易,此时也应当能够预见防疫物资市场的变化,即使发生了出乎***公司预料的固有风险,也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使***公司事实上没有预料到,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可以预见当时口罩产能突飞猛进的情形,可以断定***公司主观上存在冒险投机的主观过错,也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4、***公司面对市场变化带来的风险完全具有准确判断能力。***成立于2004年,至今已有16年,主要经营范围为金属探测器及电梯配套电子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及**等,应当说在行业内具有丰富的应对市场的经验,也有丰富的购销渠道,对该行业信息的获取能力远超其他企业,对市场需求信息应当极为敏感,对企业面临的市场风险应当能及时预见,企业内部应当有完善的风险应对和处置机制,完全有能力化解或避免市场风险。而作为供方的鹏翔公司,对***公司所在行业面临的市场完全陌生、毫无了解,完全没有能力预测和避免***公司面临的风险,如果强行要求鹏翔公司承担***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于情于理于法都无法接受。再者,即使到现在,与鹏翔公司签订有类似产品购销合同的其他相对方,仍继续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因受市场影响而违约的情况,更没出现***公司所主张情势变更的情形。5、鹏翔公司不应为***公司的投机行为买单。在合同签订时,国产同型号产品价格已经飙升至800-1000元,而同类型的进口产品价格更高,***公司通过咨询鹏翔公司销售负责人,得知鹏翔公司处该产品报价不及国产一半,结合全球疫情发展情势,认为囤积该产品差价可观,有利可图,盲目下单。但自5月上旬该产品市场价格开始下行时,***公司单方面减少订单数量;到6月上旬价格进一步下跌时,全面取消订单。由此可见***公司在此次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直采取的是投机政策,当市场对***公司有利时强烈积极要求下单,对***公司不利时急于取消订单,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产品完全可以满足***公司自产对外销售的各种型号超声波焊接机及代工生产鞋、箱包等产品机器设备所需耗材,***公司违约的真正原因是该产品价格的波动,而非其他因素。鹏翔公司没有理由也不应为其投机倒把的行为买单。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公司应当严格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价款。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鹏翔公司又于同日在微信中表明以***公司的付款金额来确定向富士公司下订单的数量”,纵观整个微信记录证据,都没有该内容的记录,不知该信息从何而来?在微信记录证据第10页,***公司与鹏翔公司核实已支付款项系该两份合同的预付款,预付比例为50%,鹏翔公司并未表述只按收到款项对应数量下单,***公司要求严格按合同数量下单,购货款延期支付;相反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故意曲解并描述为“鹏翔公司根据付款金额下单”,诱导一审法院形成错误认知。在质证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打断鹏翔公司的质证进程,并一度无理由拒绝鹏翔公司针对***公司对鹏翔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的反驳。鹏翔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完整还原了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整个过程,内容清晰明了,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对***公司代理人口头表述内容偏听偏信。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偏袒***公司。首先,签订合同时在确定订货数量上,鹏翔公司一直持谨慎态度,***公司枉顾商业风险强行要求大量吃进,应对该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联系鹏翔公司定制规格为60*30*10的富士压电陶瓷片,鹏翔公司反复向***公司介绍富士原厂交期及派单数量变化情况,一再向***公司确认是否接受交期和订购数量。签订合同过程中,第一次***公司要求订购400片该产品,但根据富士原厂交期安排,只能提供200片,鹏翔公司在征求***公司意见后,与之签订了200片的供销合同。当天***公司又***公司发出“7月2500片我全部要”的意思表示,鹏翔公司与富士原厂根据产能确认后,与***公司只签订了2000片的供销合同,随后将两次下单记录截图发给***公司确认,并确认“您签订了合同的(订单)已经定了就是您的”。在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鹏翔公司也一再强调特殊时期产能有限,但***公司对订购该产品一直表现强烈。可以说,如果不是***公司的强烈要求,鹏翔公司不可能将该2000片全部排单给***公司,因为在此过程中,还有其他客户急需排单。整个订立合同过程中,鹏翔公司一直保持职业谨慎,与日方富士原厂反复确认产能及交期,合理排单,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次,从***公司履行合同过程看,自始至终就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公司第一次电话提出延期付款,明确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第二次发函提出履行一半的要求,理由是产品价格跌幅较大、交期较长及疫情影响;第三次发函直接拒绝履行合同,包括自我否定第二次提出履行一半的承诺,原因是市场及疫情等影响;起诉后,***公司法律顾问要求庭外调解时表示即使是鹏翔公司赢得诉讼,也无资金执行(到目前为止,***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无迹象表明其无履行能力)。从上述自相矛盾的表述可以看出,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履行合同始终持消极态度,毫无诚信可言。再次,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要求变更合同并未与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属其单方变更行为,并不发生合同变更效力。在履行过程中,在未与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4日和2020年6月3日以补充通知的形式***公司表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和不能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强制鹏翔公司接受其不合理要求,并非其所言“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实属霸道,毫无商业信誉可言。且在***公司发出补充通知后,拒绝与鹏翔公司电话或微信沟通协商,属单方意思表示,鹏翔公司当即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就合同价格问题表示可以协商,但按照流程需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才能向富士原厂提出降价强求,但***公司拒绝出具,导致降价协商的可能性丧失,对丧失向富士原厂申请降价的机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公司两次补充通知,鹏翔公司当即表示拒绝接受,同时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三、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显失公平公正。鹏翔公司属富士原厂就该产品在中国代理商,其销售模式采用按单定制模式、零库存制度。鹏翔公司为解决***公司零配件缺乏的现实问题,在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全额下单,这也符合通常的商业习惯,一审判决不顾该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武断认定鹏翔公司“应仅就该已付款进行订货”,此为不公之一;鹏翔公司对该产品无处置能力,也无利用价值;反观***公司属生产型企业,有自己的产品超声波焊接机等需要该压电陶瓷片,自用经营的机器设备上也常有该型号产品,用以代工生产鞋、箱包等产品,***公司完全有能力使用并消化掉该订单所购产品,一审判决认定剩余1100片***公司自己处理,此为不公二;鹏翔公司为该剩余1100片已经支付采购成本、税费、人工费和管理费等经营成本费用,而***公司对此却不承担任何损失责任,此为不公之三。四、一审法院判决鹏翔公司交付已付款的1100片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鹏翔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之规定,只有在***公司按期支付全额货款后,鹏翔公司才具有予以向***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两份案涉合同既不是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也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而属于一次性付款、一次性交货的双务合同,不存在拆分的法律依据。在***公司违约后,鹏翔公司多次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避免鹏翔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鹏翔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公司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后,才有权要求鹏翔公司交付货物。
被上诉人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月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国内和世界各地相继的爆发,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使口罩等防疫物资严重短缺。为缓解防疫物资的燃眉之急,国内众多企业相继扩大防疫物资的产能或转产防疫物资。因国外疫情的原因,***公司的主营业务检针机被国外客户全部取消订单,***公司转产口罩机部件既是为缓解防疫物资市场供应短缺,也是企业自救行为。2020年4月,***公司因转产口罩机部件之需购买一批压电陶瓷,因该压电陶瓷是口罩机的重要部件,遂通过网站了解到鹏翔公司销售日本富士产的压电陶瓷,也是日本富士的销售代理商。之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了联系,并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了两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产品型号为Z10T3060W-W(C-203)压电陶瓷,数量分别为200片、2000片,两份合同的贷款金额为1109600元,交货期为6月底从日本发货。合同签订后,***公司***电公司支付预付款554800元。之后,在党中央的坚强带领下,国内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但全球疫情持续蔓延,为更有效支持国际社会共同应对全球公共卫生危机,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质量监管、规范出口秩序有关措施,2020年4月26日,国家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管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2020第12号),加强对非医用口罩出口质量监管及进一步规范医疗物资出口秩序,生产商需要取得商务部提供的取得国外标准认证或注册的生产加工口罩机及生产民用(非医用)口罩。而***公司不在上述清单中,不能再继续生产。为此,***公司的原有客户都取消了订单,致使***公司不能再实现合同目的。在此突发情况下,考虑到鹏翔公司的交货期长,为了避免进一步扩大双方的损失,***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电话通知鹏翔公司,要求协商取消订单。之后,为了平衡到双方的利益,***公司并未取消全部订单,于2020年5月4日,***公司通过微信发函至鹏翔公司,要求变更订货数量,按已付款金额发货,即订购数量减半至1100片,并告知鹏翔公司尽快采取一切止损的行为,避免扩大损失。此时,对鹏翔公司来说不存在造成损失的情形。二、由于疫情及政府的防控措施,这一突发情势变更情形,致使众多小型企业亏损,也导致***公司不能继续生产口罩机的部件,使***公司遭到了极大的损失。为了避免进一步扩大双方的损失,使合同双方的权利重新达到平衡,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减少订单数量,并要求按已支付的货款554800元进行发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订货的数量,***公司在同日的微信中已明确表示是以***公司的付款金额来确定向日本富士公司下订单的数量,而***公司在2020年4月27日***公司支付了货款554800元,鹏翔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鹏翔公司与日本富士的交易习惯,鹏翔公司理应按***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进行下单。因此,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鹏翔公司剩余货款554800元;2、***公司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3日逾期付款损失为6626.9元;2020年7月4日之后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公司承担本案鹏翔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鹏翔公司向***公司交付已付款的1100片货物(已付款金额为554800元);2、本案反诉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鹏翔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D02FPZ73C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压电陶瓷,产品型号为Z10T30*60W-W(C-203),单位为片,数量为2000,单价为500元,合计金额1000000元;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全款订货,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交货方式为预计6月底从日本富士发出,到国内一周左右,受海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交期可能推迟,请知悉;凡进口产品,如因汇率上调、原料成本上涨导致生产厂家单价上浮或产品工艺原因导致交期调整等问题,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需方对单价及交期无异议时,双方另立合同,如需方对于上浮单价或交期不满意时,供方做退款处理。同日,鹏翔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D02FPZ72C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压电陶瓷,产品型号为Z10T30*60W-W(C-203),单位为片,数量为200,单价为548元,合计金额109600元;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全款订货,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交货方式为预计6月25日从日本富士发出,到国内一周左右,受海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交期可能推迟,请知悉;凡进口产品,如因汇率上调、原料成本上涨导致生产厂家单价上浮或产品工艺原因导致交期调整等问题,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需方对单价及交期无异议时,双方另立合同,如需方对于上浮单价或交期不满意时,供方做退款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15日,鹏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请求***公司安排支付货款,并说明因特殊时期产能有限,要求确认是否确定订购,以便安排货物。2020年4月17日,***公司***公司支付50%的货款554800元。
2020年4月25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记载:在全球疫情持续蔓延的特殊时期,为更有效支持国际社会共同应对全球公共卫生危机,现就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质量监管、规范出口秩序有关措施公告如下:一、加强非医用口罩应当符合中国质量标准或国外质量标准。商务部确认取得国外标准认证或注册的非医用口罩生产企业清单,市场监管总局提供国内市场查处的非医用口罩质量不合格产品和企业清单,非医用口罩出口企业报关时须提交电子或书面的出口方和进口方共同声明,确认产品符合中国质量标准或国外质量标准,进口方接受所购产品质量标准且不用于医用用途,海关凭商务部提供的企业清单验收,对不在市场监督总局提供的企业清单内的,海关接受申报,予以验放。对4月26日之前已签订的采购合同,出口报关时须提交电子或书面的出口方和进口方共同声明。因***公司不在上述清单中,不能再继续生产。
2020年5月4日,***公司***公司发送《关于变更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补充通知》,记载:需方为***公司,供方为鹏翔公司,供需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号KD02FPZ72C、KD02FPZ73C的压电陶瓷2200套的《产品供销合同》。由于目前市场原因就合同所涉产品的价格跌幅较大,且合同交货期很长,为此,我司希望贵司能按合同约定,双方就产品价格的调价进行磋商。现由于疫情原因,对我司已经造成很大影响及损失,为尽量减少双方损失,特向贵司提出以下补充方案;需方与供方变更将此两份合同数量减半至1100片;4月17日已支付的50%的货款554800元作为这1100片的全款货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2020年5月8日,鹏翔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的催款通知》,记载:供***公司、需方***公司,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对产品型号、价格、数量、交期均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KD02FPZ72C、KD02FPZ73C的两份合同,并于2020年4月14日经双方盖章认可而生效;按照合同条款第4条“付款时间与方式:全款订货,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需方应在2020年4月28日前将两份合同的总价款1109600元支付给供方,但截至到2020年5月8日,需方仍有554800元合同款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由于压电陶瓷产品为按单定制,为保障交期,日本原厂已及时安排生产,如因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合同款,导致交期延迟等后果,供方不予承担责任;为保障合同产品按期交付,请需方尽快支付合同尾款。2020年6月2日,鹏翔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的催款通知》(第二次),记载:供***公司、需方***公司,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对产品型号、价格、数量、交期均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KD02FPZ72C、KD02FPZ73C的两份合同,并于2020年4月14日经双方盖章认可而生效;按照合同条款第4条“付款时间与方式:全款订货,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需方应在2020年4月28日前将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分别为109600元、1000000元全额支付给供方,但截至2020年6月2日,需方只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了货款554800元,并明确是支付了两份供销合同各50%的货款(54800元、500000元),现两份供销合同均有50%合同款仍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且需方对供方于2020年5月8日送达的《关于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的催款通知》无任何书面回应。由于压电陶瓷产品为按单定制产品,为保障交期,日本原厂在4月15日就开始安排生产。目前接到日方通知,合同KD02FPZ72C所涉及的200片压电陶瓷产品可提前一周发货(计划于2020年6月18日从日本发出),为保障合同产品按期交付,请需方尽快支付合同余款。2020年6月3日,***公司***公司发送《关于变更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补充通知(三)》,记载:需方为***公司,供方为鹏翔公司;供需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号KD02FPZ72C、KD02FPZ73C的压电陶瓷2200套的《产品购销合同》,因市场及疫情不可抗力等原因、在签订合同后15天,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需方已于2020年4月30日电话沟通协商取消或减量采购数量为1100套,供方完全有理由和时间通知生产厂商减少订单量。2020年5月4日,需方以书面形式发函通知供方减量至已付款采购数量1100套;由于供方至今未给予我司任何回应,现我司再次发函郑重声明,我司正式书面通知供方,取消以上所涉及的两份压电陶瓷2200套的《产品供销合同》订单。若供方在收到我司书面函仍不采取一切止损行动,由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与我司无关。2020年6月23日,鹏翔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关于压电陶瓷〈产品供销合同〉的催款通知》(第三次),催告***公司支付货物尾款。现鹏翔公司认为***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则认为鹏翔公司未依约按照其支付的货款交付货物,故提起反诉。
另查,鹏翔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富士陶瓷株式会社总部(海外销售部)下单购买压电陶瓷环100片、于2020年4月14日下单购买压电陶瓷环400片,于2020年4月17日下单购买压电陶瓷环1500片。
一审法院认为,鹏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鹏翔公司与***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订货数量,***公司又于同日在微信中表明以***公司的付款金额来确定向富士公司下订单的数量,***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公司支付货款554800元,鹏翔公司应仅就该已付款进行订货。且由于《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的发布,***公司不能再继续生产。***公司有权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减少订单数量,其已多次致函鹏翔公司进行告知。故双方应按已支付的货款554800元进行交易。鹏翔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4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诉请鹏翔公司交付已付款的1100片货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已付款的1100片货物;二、驳回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鹏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清单以及清单内容配合的与日本公司的订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国内同期的销售合同、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代理资质,拟证明实际损失780629.51元。
***公司质证称:材料清单所列明订单与鹏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六装箱的运单中有出入。鹏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订单是4月10日向日本公司订100片,4月14日订500片,4月17日订1500片,***公司认为4月10日与4月14日签订的显然不是涉案订单,因为***公司的付款日是17日,因此对该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日本公司的订单系英文,***公司无法质证,且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合同具有关联性。鹏翔公司是富士公司的指定代理商,销售指定的陶瓷片,并非仅向***公司供货,因此订单所指向的数量是否系***公司订购的货物,尚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产品购销合同,恰恰证明了在相同的时间***公司分别与其他订购商签订了合同,且型号是C-203,鹏翔公司所称的其在***公司没有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订购了2200片的陶瓷片是不准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是款到下单,鹏翔公司也声称日本富士公司也是看到款项才会下单的。税单也不能直接说明是涉案货品应缴的税款,同一期间有五六家公司***公司订购了同一产品。对代理资质没有异议,没办法看出鹏翔公司订购产品是不可撤销的。综上,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不是新证据,其余证据可以与产品购销合同、**聊天记录共同佐证鹏翔公司向日本富士公司采购涉案陶瓷片并付款的事实,涉案合同虽约定有款到下单,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4月14***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先把这个60的200个定下来”,“您签了合同的已经定了就是您的”,***公司未持异议。***公司4月17日付款时载明的是50%的货款,鹏翔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好的,50%预付是吧?”,***公司称“是的”,故鹏翔公司称4月14日下单200片、4月17日下单的2000片符合双方聊天记录,本院认定为系履行涉案合同订购之产品。4月10日、4月14日、4月22日采购的产品均与合同约定及双方微信交易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鹏翔公司4月14日下单400片,其中200片系***公司,依据国际结算借记通知载明的当日汇率货款为56642.18元,税款为7539.09元。***公司4月17日支付50%货款后,鹏翔公司于当日向日本富士公司采购2000片陶瓷片,依据国际结算借记通知载明的当日汇率货款为572149.4元,税款为75126.87元。鹏翔公司还支付运费共计14310.9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鹏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公司***公司采购压电陶瓷片2200片,价款共计11096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预交50%压电陶瓷环共计554800元。鹏翔公司也着手采购上述货物。2020年5月4日因压电陶瓷片价格下跌、交货周期长及4月25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等原因,***公司要求变更订单数量至1100片,双方酿成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司因电陶瓷片价格下跌及《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等原因无继续生产必要,继续要求***公司按照约定价款履行合同对于***公司明显不公,解除剩余合同仅履行1100片也将使善意履行合同的鹏翔公司遭受较大损失,故本院结合***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鹏翔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的实际支出状况、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方案等多种因素,酌情减低价款以平衡疫情期间双方合同利益,考虑到***公司已实际支付554800元,***公司尚应***公司支付125200元,鹏翔公司应当向***公司交付2200片涉案压电陶瓷片,对鹏翔公司还要求***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鹏翔公司还主***费,因未提交票款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称鹏翔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收到全款后下单,自身履行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往来函可知,***公司对鹏翔公司下单是知情的且未提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变更,故对***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200元;
三、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交付Z10T30*60W-W(C-203)2200片压电陶瓷片;
四、驳回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57元,由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57元,由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戴睿
书记员肖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