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4财保17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河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0072819U。
法定代表人:刘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花园村周庄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694116111H(1-1)。
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皖1124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百盛公司复议称:依法撤销(2021)皖1124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百盛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事实与理由:首先,百盛公司(甲方)与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FB20201020《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5.5.5条中明确约定:“乙方申请付款前须向甲方提交与支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3%,乙方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后需在一周内交给甲方(发票应避免月底25号至31号开具),送交日期以甲方签收为准,甲方在税务机关验证通过后进行支付”,而至目前为止,百盛公司尚未收到富邦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富邦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百盛公司在去年年底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1336279.89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0000元,合计支付2836279.89元。再次,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付至90%(最迟不超过2021年7月30日)”,根据双方结算的总额4046546元,90%为3641891.4元,扣除已给付的2836279.89元,百盛公司尚欠805611.51元。综上,百盛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具备,富邦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未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裁定解除百盛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并要求富邦公司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富邦公司的复议答辩意见,富邦公司在2021年1月21日交付了2904824.8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百盛公司至今仅支付1500000元货款,其交付的1336279.8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付款人至今拒绝付款,票据无法兑现,百盛公司至今付款不足70%。因此,本院根据富邦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百盛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百盛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至于百盛公司要求富邦公司承担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系诉前财产保全,对该复议请求不予处理,百盛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李清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程 静
书 记 员 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