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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丽江市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724民初653号 原告:代某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丽江市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何某某,男,白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第三人:马某某,男,彝族,1981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丽江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2025年3月14日,被告某丙公司以“原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门窗安装项目分包给何某某,何某某要求暂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系原告与马某某合伙施工,所涉款项为双方共同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何某某、马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何某某、马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第三人马某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何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881828.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景祥房地产负责人万某某、马某某将宁蒗县大兴镇水木清华小区工程以砖混1530.00元/平米、框架1630.00元/平米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景祥房地产负责人万某某找来丽江市某甲公司非法挂靠,在施工过程中,富佳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非法支付实际包工包料人的工程材料款及乱扣税款,甚至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把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原告无法联系某甲公司,公司态度十分不配合,且恶意拖欠,导致实际包工包料人原告身背巨债,官司缠身,期间材料供应商、工人等不断对原告进行各种理由催款,使原告精神和身体都出现了极大损害,患上了严重的心脏病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工程拖欠利息,及精神身体损失费,从重庆到宁蒗找某甲公司讨要已经拖延两年之久的工程尾款,共计损失2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及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的材料款税金13%交由被告方公司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非法挂靠情况下,约定的管理费不被支持,开发商找的建筑公司的资质来给实际施工人出借挂靠,仅仅只是提供简单的收款、代表发文等形式上的经济行为,实际没有进行人员、资金、设备等投入和管理,此种情况其收取各种所得的费用,仅仅是出卖资质的违法获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实际包工包料人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宁蒗水木清华项目承包人是被告,实际施工人是马某某和代某某,但是双方的工程款未结算,之所以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已被宁蒗县法院列为失信人员,故法院执行局要求工程款不能直接结算给原告,且还有马某某的部分,另外还有何某某的部分未结算清楚,三方未结算,故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认为被告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之所以未结算系存在其他原因,不存在被告恶意违约的行为,且导致未结算案涉工程款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与第三人何某某消极结算。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原告便起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针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工程款未结算,该结算单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无论被答辩人代某某与丽江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是分包关系还是资质借用关系,本案纠纷根源在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拖欠代某某工程款所引发。答辩人是从代某某手中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且代某某尚欠付答辩人款项未结清,答辩人不是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适格主体,对于原、被告之间合作细节事宜也不清楚,作为原告的代某某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案涉纠纷应在原被告之间解决。2、在答辩人与代某某协商合作时,代某某声称案涉工程虽然名义上的承建方是某甲公司,但其实是代某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实际进行施工的。因此双方在签订《铝合金门窗供应加工安装合同》时,答辩人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要求除了代某某的代理人签字外还需加盖承建方公章。该合同是在某甲公司办公室其工作人员加盖,并非代某某私自加盖,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所述并非事实。3、答辩人已经按照《铝会金门窗供应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和期限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并交付,且均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截止答辩人提交答辩状之日止,代某某仍未完成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并支付款项,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代某某明确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后,答辩人保留对代某某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权利。4、2022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代某某核对后,需由代某某通过某甲公司向***等七个安装门窗的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被答辩人以方便制作材料为由要求前述农民工提前签署了《工资花名册》,但实际上只有***,***,***收到工资共计48630.00元,尚有51370.00元未支付。请法院在审理时核实该部分农民工工资是代某某尚未支付,还是某甲公司扣留款项未予支付。并要求被答辩人及时支付以保障农民工权益。5、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并不能控制、决定被答辩人某甲公司诸如工程款拨付等重大经营决策。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应取决于其与代某某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而不是取决于答辩人的意见。只不过因为作为本案原告的代某某所欠答辩人的工钱,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又没有支付代某某相应工程款项,答辩人曾要求某甲公司在向代某某支付工程款时留下应属自己的份额而已,并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不支付或暂缓支付代某某的工程款,故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以应答辩人要求而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毫无道理。 第三人马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表示某丙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口头分包给第三人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原告和某甲公司的杨会计一起结算,但是工程款付给谁是需要第三人和原告一起签字后才能支付的,第三人对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也无异议,若被告将剩余工程款881828.66元全部直接付给代某某那么让他支付给各个班组就可以了。 原告代某某针对被告及第三人何某某的答辩辩称,原告认为何某某和某甲公司串通,原告多次要求何某某来结算其一直未来结算,且何某某在中途退出,只做了部分工程,且何某某的工程款已经超付,原告也有其班组长签字发给原告的结账单可以证实。另外,工程款结算单并非原告单方结算,是去年原告和某甲公司的财务会计及***对的账。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真实,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某甲公司自己代发了原告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3:《商品混泥土(加工)供应合同》,证实被告某甲公司的***擅自做主扣税等的事实; 证据4:《机械租赁合同书》、《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5:水木清华项目结算表,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杨会计结算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81,828.6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原件核实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虽然都有某甲公司盖章但是法定代表人为代某某签字,所以当时的章是原告持有的;对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认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和第三人马某某,所以应当由三方结算。 第三人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何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某丙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某甲公司主体信息、马某某与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证据2:某甲公司宁蒗县水木清华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实宁蒗县水木清华项目建设单位系某乙公司,承包方系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及马某某,工程施工及结算须由原告及马某某共同参与事实; 证据3:《铝合金门窗供应加工安装合同》,证实原告代某某下属***在某甲公司并未授权情况下与第三人何某某签订《铝合金门窗供应加工安装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某甲公司的章是公司自己盖的,我们没有公司的章,是某甲公司的经理***在***的指示下加盖的,不是***自己盖的。 第三人马某某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何某某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马某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各方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方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宁蒗县农村商业银行入账交易清单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一致,且交易结果显示代发成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表示不认可,但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第三人马某某从某乙公司处承接“宁蒗县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主体工程项目,后第三人马某某与原告代某某借用被告某丙公司的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某丙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并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原告代某某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何某某。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对宁蒗县水木清华住宅小区项目进行了结算验收,经结算,宁蒗县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主体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总金额为56798833.18元,剩余竣工结算款金额为11950713.63元。同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代某某、第三人马某某经结算,确认二人的竣工结算款为6646351.44元。202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经对账,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的工程款剩余881828.66元未支付,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承包、非法转包及分包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及交付,各方已经结算,对工程质量亦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某丙公司尚有881828.66元未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被告某丙公司认为该笔工程款系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共同所有,故申请追加第三人马某某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马某某表示其同意被告某丙公司将原告及第三人的案涉工程款余额881828.6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代某某。另外,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工程款未付的另一因素系原告与第三人何某某之间未结算,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且第三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答辩中亦明确“代某某未完成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并支付款项,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代某某明确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后,答辩人保留对代某某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881828.66元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代某某称因被告违约导致其精神身体受到损害,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市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工程款881828.66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6.00元,减半收取7493.00元,由被告丽江市某甲公司负担5845.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6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