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民申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之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永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云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永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广东***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音鉴定书,认定送检的全部录音文件均是没有经过编辑处理、具有原始的真实完整性内容的语音。该录音可以直接证明被申请人***与一审原告***存在长期雇佣关系这一事实。证人赵某能够证明赵某介绍***在***的工地承揽模板分项工程。(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没有当庭播放录音的情况下就认定录音内容不清晰,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依据的是证人袁某的证言,袁某与***是亲兄弟关系,***在施工中称呼他两人为大舅、二舅,证人与***有亲属关系。袁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二审认定***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所提交的《声音鉴定书》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声音鉴定书》是***单方委托,真伪无法确定,出具鉴定意见的广东***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被广东省司法厅停业整顿。《声音鉴定书》使用的”录音”及***一审、二审提交的”录音”均是经过剪切、编辑以后的,原始手机录音已经删除,《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提交的证人赵某,其书面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袁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二审采信袁某的证言合法、正确。***与***以及其他工人一样,都是受***雇佣的木工,都是按照实际的工作量领取工钱,***不是***的雇主。本案导致***受伤的架杆是***提供的,二审判决***及永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提交的其与***等人关于处理***事故的谈话录音,***在谈话中对***与***是否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及承包价格、工地管理、风险承担等内容并没有明确表达,该谈话录音不能证明***与***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赵某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赵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判决因***不能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综合分析本案其它事实,认定***不是***的雇主,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