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9民特1号
申请人: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工业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康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820-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裁决书认定双方事实上己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其于2021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通过EMS邮政速递方式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提供申请人已收到该通知的相关证据。事实上,申请人也确实未收到该通知。仲裁委认定双方己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另外,裁决书参照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当。二、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的情形为:(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本案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仲裁委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820-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在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820-1号仲裁裁决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向申请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收据,证明***与申请人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事实。3、2021年上年度泰安市泰山区的最低标准工资为1900元,本案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3.99元,没有超出泰安市泰山区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准。综上,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820-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4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820-1号裁决,裁决结果: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3.99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围绕永康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永康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属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永康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永康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其需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的情形。但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的争议系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820-1号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