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983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工业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永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4,764.4元;2.依法判令永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永康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9105.88元。事实和理由:***受***、***的雇佣在肥城市紫郡府小区打工。***安排现场工作,***掌管财务,给***发放工资。2021年6月11日,***在装卸模具壳时,由于塔吊司机回绳过快,挂到模具的边缘,导致模具和***同时从货车上掉落到水泥地面,造成***受伤,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找***协商赔偿事宜,***、***、永康公司总是推脱,拒不赔偿。***、***为夫妻关系,又系共同经营,进行施工。所以,***的损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永康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具状诉讼。
***、***、永康公司辩称,***系永康公司承建的肥城市紫郡府小区建设项目施工人员,永康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伤情也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按照工伤标准获得赔偿,本案为工伤案件,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上,工伤保险不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2021年6月11日在肥城市紫郡府小区17号楼北施工现场货车上装运材料时,从货车上掉落到水泥地面,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之伤构成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的起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被告非造成***受伤的侵权人即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