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陵阳镇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水磨山村5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景先,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能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涛,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能杆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4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案件本身实际已经叠加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基本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现场的打桩工程,打桩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一审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打桩工程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错误。打桩工程直接决定了上诉人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与上诉人公司工程未能交付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具有打桩的特殊设备和相关资质,双方并不会形成合同关系,打桩工程属于合同成立的原因行为和本案纠纷形成的结果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附随义务错误。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林州市,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违背了法律法规专属管辖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为购买钢管杆、钢管桩、地脚螺栓、高强度钢砼预制桩等物品,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打桩是安装上述物品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作为货物出卖方,现要求上诉人清偿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一方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莘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莘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传宝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