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有限公司、马某、中国某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3民初741号 原告:***,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电工,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驻地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马某、中国某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4,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779.1元(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6日,后续利息以824,95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底,被告某甲公司分包了被告某乙公司的以下项目:1.内蒙古某公司一期2×100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机组达标投产工程实体不符合项及尾工工程电控标段(以下简称尾工项目);2.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2机组B级检修项目电控标段(以下简称大修项目);3.内蒙古某厂#2机组电仪维护项目(以下简称维护项目)。后被告某甲公司将上述项目中劳务部分交给原告***具体实施。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22年7月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结清劳务费事宜。2023年至2024年,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马某就上述尾工项目、大修项目及维护项目的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824,957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是被告马某挂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后马某又把该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马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把某甲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则及根据马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中并无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3.某乙公司转付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了马某,原告再让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仅凭几张欠条起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既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是某甲公司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缺乏合同及结算依据。 原告与马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任何书面结算文件,其主张的823,957元劳务费无任何考勤表或监理报告佐证,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马某已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欠款事实。马某自2022年至2023年期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174,97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账目明细佐证欠款金额。根据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工程款支付通常以转账记录、收据或对账单为准。原告仅凭欠条主张剩余款项,且未合理说明欠款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3.利息请求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案中,马某与原告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口头约定利息,原告未说明计算起始时间(2022年12月1日)的合理性,其单方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先后签订《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一期2×1000MW超超临界间接空冷机组#2机组电气、热控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分包合同》《内蒙古某公司一期2×100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机组达标投产工程实体不符合项及尾工工程施工电控分包合同》《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2022年#2机组B级检修项目电控标段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 2.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实际结算金额为5,315,572.9元,某乙公司已足额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显然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复印件)4页、工人现场施工照片拼图(打印件)3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页、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系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马某是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劳务费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发放。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其一切工作由被告某乙公司安排调度,马某在微信群里明确拖欠原告维护项目费用,原告已付清全部工人工资等事实。对此,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显示应缴的税费等,而不是工人工资,马某挂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同,仅是为了走账,并不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是否施工,与某甲公司无关。被告马某质证称,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微信聊天里确认维护费用后马某已向原告转账偿还部分款项,目前仅剩7万元左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法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被告马某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为马某所管理的人员,某乙公司对现场施工人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2.欠条三张、证明一张、对账视频、《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曾承诺于2022年10月26日前清偿山东某公司内蒙古盛鲁盛某维护项目全部工人2022年7月份之前工资及补贴。于2023年9月1日,出具两份欠条,载明欠***2022年内蒙某盛某维护款134,957元、尾工款300,000元。于2024年7月23日,原告与马某进行对账,马某确认欠大修款工人工资及费用390,000元整,被告共计欠付劳务费824,957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没有某甲公司盖章,与某甲公司无关。被告马某质证称,该承诺书是被告马某一人署名,没有承诺的相对方,且与本案争议的欠款金额无直接关系。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2023年9月1日出具的两支欠条及一个证明,是在未经对账结算后出具的,原告仅凭欠条主张工程款项且未说明欠款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2024年7月23日,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中明确表示具体数额以山东某乙公司月度结算单为准,因此并不能证明欠付工人工资及费用390,000元。对账视频内容是双方对账过程的记录。2023年9月1日欠条中维护款134,957元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所欠维护款项不一致。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一期2×1000MW超超临界间接空冷机组#2机组电气、热控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分包合同》《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2022年#2机组B级检修项目电控标段分包合同》《内蒙古某公司一期2X100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机组达标投产工程实体不符合项及尾工工程电控标段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一份维护合同工期为一年,自2021年06月01日起至2022年05月31日止,第二份大修合同工期为45天,第三份尾工合同工期为3个月,自2021年06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均已按期完工,原告提供劳务的总时长大概为500天。其中大修合同的尾工款为300,000元,尾工工程的劳务费超出了合同的总价款,存在明显不合理。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自2022年至2023年期间,马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74,97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欠付事实。对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时间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以前,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的合同金额530余万元,马某向原告支付的金额2,174,970元,三个合同均涉及劳务,因此还未支付完成。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与某乙公司无关;3.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符,情况说明后附转账记录是自2021年至2023年期间共计垫付劳务费80余万元,同期间马某已经将该部分款项向原告支付完毕,后附欠付劳务费明细中部分欠付工资与原告垫付金额不相符,其中尾工项目三人工资相差巨大,不符常理,因此原告以欠条所述金额诉至法院于法无据。对此,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原告的第四组与第五组证据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一期2×1000MW超超临界间接空冷机组#2机组电气、热控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分包合同》《内蒙古某公司一期2×100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机组达标投产工程实体不符合项及尾工工程施工电控分包合同》《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2022年#2机组B级检修项目电控标段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于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从调度支配到劳务结算一直在参与,在操纵合同的履行。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无异议;2.竣工结算资料(复印件)3份、银行回单(打印件)33张,银行承兑(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竣工结算金额为5,315,572.9元,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对此,原告质证称,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共计转账4,815,562.9元,并未足额支付。被告某甲公司、马某质证称,无异议。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工人现场施工照片拼图(打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结算单内容显示税款,照片无法反映实际施工地点及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复印件)(***向他人转账及***向他人转账),因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转账款项用途,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欠条三张、证明一张、对账视频,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马某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马某提供的《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一期2×1000MW超超临界间接空冷机组#2机组电气、热控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分包合同》《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2022年#2机组B级检修项目电控标段分包合同》《内蒙古某公司一期2X100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机组达标投产工程实体不符合项及尾工工程电控标段分包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一致),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复印件)、银行回单(打印件),针对该组证据合同签订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且双方已完成竣工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马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自2022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74,9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马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2日、2022年6月签订三份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具体为《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一期2×1000MW超超临界间接空冷机组#2机组电气、热控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分包合同》《内蒙古某公司一期2X100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2机组达标投产工程实体不符合项及尾工工程施工电控分包合同》《山东某内蒙古盛鲁电力有限公司2022年#2机组B级检修项目电控标段分包合同》,上述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概况、合同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且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已就合同项下工程完成结算。被告马某以个人名义将案涉三份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含维护项目、尾工项目、大修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日常通过微信等线上平台沟通工作事宜及欠付工资结算问题。2022年10月10日被告马某向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10月26日前清偿山东某公司内蒙古盛鲁盛某维护项目全部工人2022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及补贴”。2022年12月1日,在***的组织下,被告马某在微信群内确认欠付原告维护项目工资415,700元及维护人员检修加班费用57,592元。2023年9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证明》,其中一份《欠条》载明“2022年,某厂尾工款300,000元”,另一份《欠条》载明“2022年内蒙某盛某维护款134,957元”,《证明》载明“马某与盛某电厂大修费用待马某把账核对清楚后,打好欠条,寄予***,9月30日前办理”。202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结算协议》(性质类似),约定“2022年4月至6月大修款工人工资及费用转账金额已明确(344,000元),仍需工人工资及费用390,000元,具体数额以山东某公司月度结算为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山东某公司未就该笔款项进行月度结算。从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马某累计向原告***支付2,174,970元,其中2023年9月1日之后仅发生两笔转款,分别于2023年9月29日转款500元(无款项性质备注),于2023年10月18日转款3,000元(转款说明备注“维护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某均认可双方结算方式以“按工作量计算”为主,“按工程量计算”为辅;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马某共同自认: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即被告马某借用被告某甲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案涉三份分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对该挂靠事实不知情,案涉合同签订及结算的主体均为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劳务费还是工程款;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3.欠付金额如何认定;4.逾期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确认的以工作量为主的结算方式,可以认定被告马某欠付的是其组织工人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工资性费用。该款项本质上是劳务作业的对价,而非包含材料、管理、利润在内的完整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劳务费。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问题。1.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认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仅与被告某甲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签订分包合同,且对被告马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挂靠关系不知情;其工作人员***组织工资结算的行为,系履行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督义务,而非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2.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认定:被告某甲公司虽与被告马某存在挂靠关系,但未实际参与案涉维护、尾工、大修项目的施工,亦对被告马某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不知情;原告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工作指令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与被告马某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权利义务仍仅约束原告与被告马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故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3.被告马某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某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劳务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直接沟通工作、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结算协议》确认欠付金额,系案涉劳务分包关系的直接相对方。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被告马某应就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马某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三)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确定。案涉劳务费数额应结合被告马某出具的结算凭证、已付款项性质及举证责任分配综合认定:1.尾工款:2023年9月1日《欠条》明确载明欠付尾工款300,000元,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支付或金额有误,故认定尾工款欠付金额为300,000元;2.维护款:2023年9月1日《欠条》载明欠付维护款134,957元;2023年10月18日被告马某转款3,000元并备注“维护款”,该笔款项应从维护款中扣减。故维护款欠付金额为134,957元-3,000元=131,957元;3.大修款:2024年7月23日《结算协议》确认欠付大修款390,000元,虽协议约定“以山东某公司月度结算为准”,但双方均认可该月度结算未实际进行,且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推翻390,000元的结算金额,故认定大修款欠付金额为390,000元。被告马某主张“已通过2,174,970元转款付清欠付款项”,但该2,174,970元中,仅2笔(合计3,500元)发生在2023年9月1日(出具欠条)之后,其余均为欠条出具前的付款,无法证明系清偿案涉欠付劳务费;其主张“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供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胁迫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马某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300,000元+131,957元+390,000元=821,957元。 (四)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第二十六条(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即使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仍有权就被告马某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主张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利息起算时间:利息应从被告马某确认欠付金额之日起算——尾工款、维护款的确认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大修款的确认时间为2024年7月23日;2.利息计算基数: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17日,以尾工款300,000元+维护款134,957元=434,957元为基数;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7月22日,以434,957元-3,000元(已付维护款)=431,957元为基数;2024年7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431,957元+大修款390,000元=821,957元为基数;3.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1,957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34,95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以431,95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以821,95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7.3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应当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