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122民初35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OMA3F3CG74Y。
法定代表人:厉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OMA3C730J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计3169元(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