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3民初4391号
原告:***,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海曲路南双创大厦005栋1302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日照公司)、日照某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368.58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日,被告***驾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疏港大道北侧封闭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滕家村路段处时,与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案涉车辆在某某保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某某养护公司为事故道路的施工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交强险外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应该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是借用***的,事故发生在封闭路段,禁止社会车辆通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拉着麦子,***坐在三轮车里人货混装,***也无驾驶资格,***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事故认定,请求予以认定。如标的车没有责任,答辩人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养护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系被告***所造成,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日11时30分许,***驾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疏港大道北侧封闭路段(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前方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道路为施工封闭路段,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医院、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苏州倍某某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损伤、左侧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5749.86元,支出医疗转运费19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4年5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某某保险日照公司认为通过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及伤残等级鉴定时的关节活动度对比,原告可能存在康复治疗无效或康复期间发生二次受伤情况,从而影响其残疾等级评定,对此,鉴定机构出具解释意见为:苏州倍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中所记载的踝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方法与记录方式所表达的意义,鉴定机构不能作出解释,如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理解其记录的数值,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更大,根据记录测量的数值计算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为63.3%,苏州倍某某医院为70%,说明关节功能有所改善。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施工方为某某养护公司,事发时,护栏北侧为施工封闭路段,南侧为可通行路段。被告***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在封闭路段扶反光锥,安全巡逻,在护栏北侧封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道路中间往东行驶,***从电动三轮车左侧靠路沿石一侧超车时,电动三轮车突然左转,与***车辆右侧相撞,电动三轮车侧翻,***的左侧车门损坏。***在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其用电动三轮车载着麦子从事发路段南边的地里回大滕家庄,当时其坐在驾驶位右边,***坐在驾驶位左边,车辆沿北侧路段中间偏北位置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口左转弯时,其左侧驶来一辆面包车与其电动三轮车相撞,其电动三轮车侧翻,面包车右侧车门掉落,***受伤。被告***称其属于某某养护公司就案涉路段的的分包方工作人员,事发时,其出于施工现场查看需要而驾驶车辆行驶在该路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所驾驶的车辆无任何施工标志,不能证实其主张。
对于损失,原告主张如下:医疗费47185.9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2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转运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维护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正在施工的封闭路段,某某养护公司作为封闭施工道路的施工方和管理者,虽然设置了反光锥,但未对涉案路段完全封闭,致使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该封闭施工路段,发生了该次事故,某某养护公司未尽到提示和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某某养护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明知案涉路段为施工封闭路段,无视反光锥等禁行标志,且从正常行驶路段驶入该封闭路段后逆向行驶,被告***辩称其驾驶车辆在该路段进行施工巡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均系在逆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综上,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双方的主观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准如下:1.医疗费4574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90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结合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60天;5.残疾赔偿金30942.6元(51571元*6年*10%);6.交通费酌情支持2900元(含医疗转运费1900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并此未举证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0542.46元,被告某某养护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18108.49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某某保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2834.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根据其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10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某某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损失18108.49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0834.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日照某某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负担96元,由原告***负担34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日照某某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