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日照市岚山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761852398A。 法定代表人:马德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烟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F3CG74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受伤过程。根据一审调查事实,涉案路段既无监控录像,又无现场目击证人,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事故原因均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两名证人**、**不在现场,其证言来源于*****,且该两人与***系邻居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故,仅凭***单方**,不足以证实其受伤与涉案路段有关,亦无法证实涉案路段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监管、维护的辖区范围,即***受伤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已认定公路养护公司系日照市普通国道公路日常养护项目的承包单位,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等日常清理及维护,故即使***受伤与涉案道路有关,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最后,***受伤系因其逆行、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导致,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无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30%的责任比例畸高,也不宜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系因其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轮剐蹭到桥内侧路沿石上发生车辆侧翻不慎跌入路中间的桥缝中受伤,涉案路段在设计施工时未将事发路段的桥梁与一侧护栏紧密连接,导致道路存在桥缝等潜在危险,设计施工单位的过错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也属本案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查明全部责任主体后通知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明显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一审中,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没有申请设计、施工方参加本案诉讼,二审中提出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同公路养护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公路养护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453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8日凌晨5时1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河西村的村道驶入314省道后,逆向行驶至314省道与222省道交汇处南侧桥南端时,因车轮刮蹭到桥内侧路沿石上发生车辆侧翻,***不慎掉入路中间的桥缝中受伤。经查,该桥缝长约10米,宽40至60公分左右,深2至3米。***受伤后被送住日照市岚山区**中心卫生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89.92元,同日,***又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伤情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寰椎骨折、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胸椎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5330.99元。2021年10月2日,***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49505.43元。2022年1月12日,***转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01天,支出医疗费6438.74元。2022年4月27日,***转入日照华洋***医院住院治疗135天,支出医疗费5562.19元。2022年6月28日,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港城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脊髓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的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严重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支出鉴定费用20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的桥位于314省道双向车道中间,与路面持平,该桥一侧建有高一米左右的墙,一侧为高约二十公分的路沿石,除此之外未设有其他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此外,从***所在的***河西村村道驶入314省道后,因314省道与村道交叉处未设有通向对面的路口,故村民为节省时间多选择从村道驶出后沿该桥逆向行驶一段到达314省道与222省道交汇处的路口再至公路对面。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系该省道的管理责任单位。根据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与日照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签订的《2021年度日照市普通国省道公路日常养护项目合同协议书》,公路养护公司系日照市普通国省道公路日常养护项目的承包单位,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等日常清理及维护。 对于损失,***主张如下:1.医疗费7732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0400元(自2021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14日);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6700元;6.残疾赔偿金705990元;7.营养费10050元;8.辅助器具2836元;9.卫生用品及日用药品4436.4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956569.67元,***按照上述损失的50%主张478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掉入桥缝中受伤,事故发生时,***坠落的一侧桥缝既未安装护栏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仅有二十公分左右的路沿石,并不能起到较好的防护作用,故该处桥缝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因该桥属于314省道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管理责任方,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河西村的村民,其经常从事故发生地通行,应当熟知事故发生地的路况,且事故发生之时,其逆向行驶致使车轮与桥内侧路沿石发生剐蹭而跌入桥缝中,此外,***也未举证证实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佩戴头盔,增加了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可能性,故***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的损失数额,结合***的主张依法核准如下:1.医疗费77327.27元,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费3992.4元;2.残疾赔偿金705990元(47066元*15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334天*5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计算至2022年9月14日,为80160元(334天*120元*2人);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887169.67元。***因涉案事故遭受重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予以同情及理解,结合双方对涉案事故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赔偿***损失为268150.9元。公路养护公司虽基于与日照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承包合同而负有对涉案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的清理维护职责,但对外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故***主张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815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9元,由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2661元,由***负担1388元,鉴定费2080元,由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划定责任比例、认定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上诉主张,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受伤与涉案路段存在关联性,亦无法证实涉案路段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监管、维护的辖区范围,且***跌落受伤系其逆行、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导致,一审判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30%的责任比例畸高,本案也不宜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中提交的岚山区人民医院**分院门诊病历、日照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中均记载其系骑电动车从高处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当天120急救派车单中亦载明现场地址为*****河西桥头,上述书证能够与参与救援的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受伤地点为314省道与222省道交汇处南侧桥南端,即涉案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涉案路段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行驶至涉案路段时掉落至桥缝中受伤,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直接关联性,***虽未佩戴头盔、逆向行驶,但其违法行为并非导致其跌倒受伤的全部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因涉案事故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上诉主张,涉案路段在设计、施工时未将桥梁与一侧护栏紧密连接,导致道路存在桥缝等潜在危险,设计、施工单位的过错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也属本案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但如上所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涉案路段管理者,***对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设计、施工单位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