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2830号
原告:***,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安,五莲中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00437056XE。
法定代表人:袁堂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F3CG74Y。
法定代表人:李业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安、被告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之间自1972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自1972年7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6年5月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成立,2018年4月雇佣原告在五莲县官帅镇工作场地看大门,每月向其发放劳务报酬1500元。原告出生于1946年9月23日,早在2006年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也已经在2019年8月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实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两被告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养路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1989年五莲县公路局先进养路员证书一份、1990年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先进养路员证书一份、1992年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先进养路员证书一份、1993年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先进养路员证书一份、发放工资邮政储蓄银行折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工作过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原告提交的养路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并没有加盖出表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原告所请求的1972年至2016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主张,原告提交的四份荣誉证实仅证实原告在该时间内被评为先进养路员,该段时间属于潍坊市公路管理局管理,与本案第一被告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银行发放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其所记载的只是最后一笔时间是2016年7月,无法证实该工资是由被告所发放。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养路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方签字人员,该登记表中记载时间为2012年8月,此时养护公司尚未成立,对四份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并无直接关联性,存折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养护公司尚未成立,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针对辩解意见提交解除雇佣关系协议及养路员工资发放明细表一宗,证实自2018年4月被告雇原告在管帅工作场地看大门,月劳务报酬为1500元,劳务关系存续至2019年8月,双方签订解除雇佣关系协议,原告与养护公司结清报酬后再无任何关系。原告辩称,解除雇佣关系协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格式化,原告作为弱势一方,虽是原告签署,但原告文化程度有限,本协议显失公平公正,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首先,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
原告作为养路工,工作时间不固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证据,其请求确认与被告五莲县公路事业处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9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其次,原告与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
第一,从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生于1946年9月23日,其2006年9月22日已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6年5月到被告工作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劳动关系,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二,从被告主体资格方面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系一家经营道路养护、维修、道路设施维修、道路两侧绿化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之间并无隶属等法律关系,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双方用工关系建立前的相关责任;第三,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到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解除雇佣关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对原告关于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著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娇
书记员苗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