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安,五莲中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00437056XE。
法定代表人:袁堂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F3CG74Y。
法定代表人:李业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五莲公路事业中心)、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路养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9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5月到被上诉人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事实上,两被上诉人无论更名还是重组上诉人的工作都未变动,一直持续至2019年8月份。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五莲公路事业中心辩称,一、上诉人于1946年9月23日出生,至2006年9月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上诉人2020年9月起诉确认劳动关系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2006年之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是以民工建勤养路员的身份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作为公路养护工,工作时间、地点并不固定,结合劳务报酬等,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于2016年5月份到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工作,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之间不再有任何关系,且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已经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公路养护公司辩称,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日照公路养护公司成立时间有瑕疵之外,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之间自1972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日照公路养护公司之间自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3.五莲公路事业中心、日照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一审过程中,***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双方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五莲公路事业中心、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养路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1989年五莲县公路局先进养路员证书一份、1990年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先进养路员证书一份、1992年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先进养路员证书一份、1993年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先进养路员证书一份、发放工资邮政储蓄银行折一份,用于证明***主张的工作过程,***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莲公路事业中心质证认为,***提交的养路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未加盖出表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其所请求的1972年至2016年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主张;***提交的四份荣誉证仅证实其在该时间内被评为先进养路员,该段时间属于潍坊市公路管理局管理,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并无直接关联性;对***提交的银行发放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其所记载的最后一笔时间是2016年7月,无法证实该工资由五莲公路事业中心所发放。日照公路养护公司质证认为,对养路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出具,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无日照公路养护公司的人员签字,该登记表记载时间为2012年8月,此时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尚未成立;对四份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日照公路养护公司无直接关联性;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存折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尚未成立,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日照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日照公路养护公司针对辩解意见提交解除雇佣关系协议及养路员工资发放明细表一宗,用于证明自2018年4月日照公路养护公司雇***在管帅工作场地看大门,月劳务报酬为1500元,劳务关系存续至2019年8月,双方签订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与日照公路养护公司结清报酬后再无任何关系。***质证认为,解除雇佣关系协议是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化协议,***作为弱势一方,虽签署,但因文化程度有限,本协议显失公平,只能证明***在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对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日照公路养护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首先,***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王金作为养路工,工作时间不固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证据,其请求确认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06年9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其次,***与日照公路养护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第一,从***主体资格方面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出生于1946年9月23日,其2006年9月2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6年5月到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劳动关系,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二,从日照公路养护公司主体资格方面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日照公路养护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系一家经营道路养护、维修、道路设施维修、道路两侧绿化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之间并无隶属等法律关系,日照公路养护公司无需对***承担双方用工关系建立前的相关责任;第三,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到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解除雇佣关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对***关于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日照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自1972年7月至2016年5月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8月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出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以***达到退休年龄时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五莲公路事业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与日照公路养护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于2006年9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日照公路养护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0日。***主张自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与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日照公路养护公司尚未成立,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确认的日照公路养护公司的成立时间错误,但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日照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锋
书记员王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