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24民初479号
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X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997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714元(自2021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央行公布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运往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按实际供应量结算。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351.5立方,合计879973.5元。截至目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予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辩称,通过原被告双方账目结算,被告不欠原告所诉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案件事实通过庭审中结合相关证据,再向法庭详细说明。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混凝土及地材款1131964元,该款原告未支付。因此我们也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所述款项,既然原告已经起诉,我们要求在该欠款的数额内抵顶原告所诉的879973.5元。
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供商品砼结算表8张,证实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351.5立方,合计879973.5元,结算表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第二组证据,提供轿顶山用原料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公司财务处,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原告购买被告混凝土相关事宜中,水泥等由原告供应,这相关的内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非同一案情,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进行抵账。第三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4张,证明从2019年到2020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4500000元,在本案以前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第四组证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0)鲁0102财保348号冻结14000000元,下达日期是2021年1月21日。第五组证据,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据系委托加工费,依据合同的约定,超供的材料需要予以扣除,该合同累计超供6247928.5元。
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根据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是被告向原告供商混混凝土的相关证据,第一个是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原件一份,第二个是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原件一份,第三个双方签字确认的地材混凝土结算表四份五页原件,证明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原告尚欠被告18093984.47元,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商混计款5590963.5元,支付500万元,尚欠590963.5元,截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共计欠被告款项1868947.97元。第二组证据是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砼结算表十一份12页,就是证明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的4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商混5416.5立方,计款2065253.5元的证据,这个证据就包含了刚才原告提供的案涉混凝土的相关证据。第三组证据提供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5页,这个判决书当中涉及到了当时原告就被告和济南广同商贸有限公司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当中因为被告欠济南广同商贸公司货款没有支付,当时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出了协助执行的裁定。要求冻结被告在原告处的债权1400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当中,原告向临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该说明涉及三个内容,第一,是认可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欠被告商混款18684947.97元的事实;第二,是认可并且协助法院执行冻结被告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12396465.2元,至该案件判决之日原告认可已实际支付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款748万元,另外原告在说明中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出双方在履行委托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中,被告超过合同约定多领取水泥材料6288482.75元,要求一并扣除,但是临朐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经过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多领取水泥材料的事实,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并且没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法院没有认可原告的该陈述事实,因此结合相关事实扣除包含本案中原告所诉混凝土的全部款项2065253.5元,原告仍然尚欠被告混凝土款4223229.27元(最终以法院实际执行的数额作为双方欠款的结算依据)。第四组证据提供由双方签署的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双方记载混凝土的结算表二张,证明本案的原告在该期限内收取了被告的混凝土及地材款1131964元,该款未支付。因此我们也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所述款项,既然原告已经起诉,我们要求在该欠款的数额内抵顶原告所诉的879973.5元。第五组证据提供被告地材混凝土结算表四份,1、提供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地材混凝土结算表一份金额2616455元。2、提供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地材混凝土结算表一份,金额1842544.5元。3、提供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地材混凝土结算表一份,金额628599.5元。4、提供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地材混凝土结算表一份,金额503364.5元。以上共计5590963.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给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加工并供应混凝土。被告加工过程中原告也给被告供应水泥、矿粉、外加剂等。被告给原告供应混凝土和原告结算的依据为地材、混凝土结算表,被告在该表供方处签字盖章,原告在需方处签字盖章,供货数量及金额非常明确。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矿粉、外加剂等和被告结算的依据为商品砼结算表,原告在该表供方处签字盖章,被告在需方处签字盖章,供货数量及金额非常明确。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截止2020年9月20日原告欠被告混凝土、材料款挂账金额为27593984.47元,原告付款9500000元,原告欠被告混凝土、材料款18093984.47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地材、混凝土计款5590963.5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地材、混凝土结算表上需方处签字并盖章进行确认。
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细石、砂浆、外加剂等计款879973.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商品砼结算表上签字并盖章进行确认。
2020年9月29日原告付款给被告1500000元,2020年11月5日原告付款给被告15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付款给被告10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付款给被告1000000元,以上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付款给被告小计5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加上2020年9月20日之前的付款,原告给被告共计付款1450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协助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在原告处的挂账金额为12437019.47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轿顶山站用原材料对账单,被告在审核人处签字并盖章,该对账单只有数量,没有金额。原告还提供被告超用原告临朐分公司材料数量及金额明细一份,金额为6247928.5元,被告未在该明细表中签字或盖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这一事实予以否认。
综上,原告欠被告混凝土、材料款33184947.97元,原告直接支付被告现金14500000元,对于这些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协助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在原告处的挂账金额为12437019.47元,这一事实系原告自述,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到账为准。根据以上数字计算,原告尚欠被告混凝土、材料款6247928.5元。原告认为被告超用原告临朐分公司材料一宗金额为6247928.5元,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部分事实双方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地材混凝土结算表、往来款项询证函、商品砼结算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欠被告混凝土、材料款33184947.97元,原告直接支付被告现金14500000元,原告协助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在原告处的挂账金额为12437019.47元(暂时以原告陈述为准,最终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根据双方提供无争议的数字计算,原告尚欠被告混凝土、材料款6247928.5元,为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到期债务。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细石、砂浆、外加剂等计款879973.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商品砼结算表上签字并盖章进行确认。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被告欠其的材料款879973.5元,被告没有争议,为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到期债务,被告请求进行债务抵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在其欠被告的材料款6247928.5元中进行抵消,抵消后原告还欠被告材料款5367955元。原告认为被告超用原告临朐分公司材料一宗金额为6247928.5元,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目前证据不足,原告不能用该部分债权与被告直接进行抵消,原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对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所负的879973.5元到期债务,与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所负的6247928.5元到期债务相互抵消,抵消后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朐xx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为5367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7元,由原告莱芜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