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钢铁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5125号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南岭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时元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钢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钢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01992.94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数100人,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1日零时止,赔偿限额为:综合保障每人15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30万元。2021年10月20日16时30分,我方工人***在新旧动能转换原料厂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家属达成26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同时,***家属自愿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金请求***让与我方。我方支付赔偿金后,依法向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理赔遭拒,为此诉至法院。
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并非莱钢建安公司员工,与莱钢建安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与投保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莱钢建安公司所提供的保单中被保险人信息部分显示,被保险人数共一百人(每个被保险人信息详见清单),莱钢建安公司不能提供含有***的被保险人信息清单,***并非案涉保单的承保对象,其伤亡损失不属于案涉保险赔偿范围;2.人身意外险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属于法定的不得转让的权利,莱钢建安公司不可因转让而获得该保险权益。综上,莱钢建安公司不具有案涉保险的保险利益,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诉求,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全部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法庭调查以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24日,莱钢建安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险(保单号为:AJINS50E0821QBAAAAA7V),其中综合保障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50万元,医疗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被保险人为在投保人承保的工程项目中施工的人员,人数100人,建筑施工项目的工程名称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新旧动能转换项目,工程地址为全国。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1日零时止。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信息中约定“每个被保险人信息详见清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清单,太平洋财保公司称莱钢建安公司未向其提供。
二、2021年2月,莱钢建安公司(承包方)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业主)签订《新旧动能转换项目的承包合同》。同年,莱钢建安公司(甲方)与济南市钢城区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委承包协议》。济南市钢城区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承包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有汇款支付凭证和工资发放明细在卷佐证。
三、2020年10月20日下午4点30分许,***在莱钢新旧动能转化原料厂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头部受伤,经济南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太平洋财保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接到报案后,派其工作人员***、**、***调查并形成勘察报告、调查报告。莱钢建安公司提交的案涉施工工地疫情防控承诺书、施工安全交底记录、培训考核试卷、10月份测温台账等证据显示,***均在此期间参加案涉工程项目施工。
四、2021年10月22日,莱钢建安公司(甲方)与***亲属(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68万元(含甲方所购买的太平洋财保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费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莱钢建安公司将全部款项汇入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亲属向莱钢建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50万元授权莱钢建安公司领取。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汇款银行记录、赔偿协议、打款证明、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合同利益归被保险人雇员,而非投保人或者雇主单位。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成为确定性的财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本案中,莱钢建安公司与被保险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莱钢建安公司依授权取得向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案涉保险权益不得转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的认定问题。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工作地点、工程项目明确、具体,莱钢建安公司通过劳务外委承包的形式雇佣***等人在约定的施工项目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应认定***为被保险人且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莱钢建安公司已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保费,保险合同已生效,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执行“先明后不争”的业务操作,在事前放任被保险人范围或者具体名单不明确的事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以此事由拒赔,属于明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被保险人的身份由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协议、工资流水、工作日志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莱钢建安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并非在授权转让保险权益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拒赔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莱钢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莱芜钢铁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1500000元;
二、驳回莱芜钢铁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巩 鑫
书 记 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