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4615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7900元及利息(以37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涉诉费用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泽喜缘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地址为章丘区**街道**项目,总价款365950.58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某某置业公司也已经入住使用,但某某置业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7900元至今未付。
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泽喜缘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将龙湾福邸龙腾苑销售中心项目装修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总价款365950.58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37900元未付。
另,某某公司在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申请费420元和诉责险保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某某公司陈述并提交合同、发票、录音资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泽喜缘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率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责险保费,是某某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支出的合理费用,作为诉讼费用主张,本院可作为其损失予以支持。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00元及利息(以37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420元和诉责险保费损失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