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119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彬,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济南泽喜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刁镇街道南外环777号6018号。
法定代表人:宋连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泽喜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喜缘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彬与被告***、泽喜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19277元及利息(以1927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水电局公司中标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济南章丘区芽庄湖蓄洪区治理工程标段,水电局公司将机械施工发包给泽喜缘公司,泽喜缘公司转包给***、***,***、***找到原告等到中标段进行挖沟施工作业,约定220元/台时,施工费共计19277元。***、***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4份,证实***、***、泽喜缘公司、水电局公司主体资格。
2.***出具的工时费单据2张,证实***施工产生的费用为19277元。
3.水电局公司芽庄湖工程工资发放表照片1张,证实***等人在水电局公司中标的芽庄湖蓄洪区治理工程施工。
4.水电局公司发布的中标新闻照片1张,证实水电局公司中标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包括济南市章丘区芽庄湖蓄滞洪区治理工程。
5.(2021)鲁0114民初106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工程来源及合同关系。
***辩称,欠款属实,因泽喜缘公司未与我们结算,目前无力支付。
泽喜缘公司辩称,***与泽喜缘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泽喜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泽喜缘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2020年7月24日芽庄湖承包合同1份,证实泽喜缘公司与***是承包合同关系。
***、水电局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2021)鲁0114民初10650号判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8日,水电局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济南市章丘区绣江河、杏花河、白云湖蓄滞洪区、芽庄湖蓄滞洪区治理工程施工。
2020年3月31日,水电局公司与泽喜缘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针对涉案工程的相应物资采购建立合同关系。
2.***与***是同村街坊。2020年4月6日,泽喜缘公司将其承包涉案工程中一部分标段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直至2020年7月24日,双方补签芽庄湖土方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后勤统计、收支款项等事宜。
2020年7月初,***经人介绍到***承包的芽庄湖工程治理标段左行河道从事机械挖掘作业。2020年7月23日,***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挖机费53时,220元/小时,计11660元,并注明减加油费2943元,共计8717元。”2020年7月27日,***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挖机费48时,220元/小时,共计10560元。”以上扣除加油费2943元,共计挖掘费19277元。
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在(2021)鲁0114民初5826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其受雇于***,***在本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主张泽喜缘公司未与其结算,尚欠其工程款100余万元,因泽喜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与泽喜缘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在承包芽庄湖土方工程期间,雇佣***及其机械为其从事挖掘作业,共欠***劳务费19277元未付,***无异议,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故,***要求***支付挖掘劳务费19277元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法确认***与泽喜缘公司、泽喜缘公司与水电局公司之间结算事宜的情况下,***要求泽喜缘公司、水电局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分包合同系***与泽喜缘公司签订,且***否认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在***、***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与***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在本案亦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与***、***与泽喜缘公司之间,以及泽喜缘公司与水电局公司之间,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水电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掘费19277元。
二、被告***自2022年4月8日始,以19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泽喜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乔振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京
书 记 员 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