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都匀东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都匀东方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于2020年4月21日冻结了芜湖中铁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于2020年4月27日向都匀东方公司送达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都匀东方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14日签收相关材料,最迟应当自签收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即应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拖延至2020年5月27日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时间不应当作为立案时间,该案立案时间应当认定为2020年5月21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显然都匀东方公司起诉立案时间早于芜湖中铁公司起诉立案时间,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由于都匀东方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芜湖中铁公司,完成了履行义务,本案仅仅涉及货款的支付问题,货款的支付地为都匀东方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也应由都匀东方公司所在地的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都匀东方公司和芜湖中铁公司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芜湖中铁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至于都匀东方公司在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芜湖中铁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案件,该案与本案立案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问题。综上,都匀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