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

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27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绿茵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6298310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32796653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701民初2659号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本案立案的时间。上诉人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于2020年4月21日冻结了芜湖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于2020年4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于2020年5月12月依法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公法》第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14日签收,即该院最迟应在签收之日起算7日内立案,即应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都匀市人民法院拖延至2020年5月27日立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时间不应作为立案的时间,上诉人立案的时间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为2020年5月21立案,而被上诉人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很显然上诉人立案的时间早已被上诉人立案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本案将芜湖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移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县人民法院。二、本案的履行地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仅仅涉及货款的履行问题,货款的履行地为都匀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也应由都匀公司所在地的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2701民初265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 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起诉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是针对同一当事人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先立案的法院审理。本案中,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向都匀市法院起诉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已付货款,是两个不同的当事人分别向两个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芜湖中铁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6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