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和新,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李广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技术园3号楼3楼。
负责人:张小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圣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和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辽宁圣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和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蕾,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圣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明或付和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李明的误工费计算有误。通过李明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得出,李明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的分段工资共计为11246元。一审判决扣除李明的误工期间取得的分段工资7451元错误。本案中,李明的误工费应扣除11246元。2、李明的护理费认定标准过高。本案李明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一审判决未按鉴定报告进行认定,将护理天数认定为一级护理63天,二级护理33天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本案护理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9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判决无证据支持,李明对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供护理人的务工证明、工资情况等证据。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仅同意按照102元/天的标准赔付李明的护理费。3、一审判决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付给付和新,未保留李明份额予以纠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就付和新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的问题符合客观情况,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无纠正必要。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与付和新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扣除已经赔偿付和新的经济损失后,再赔偿李明143472元。4、李明因工伤已获赔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法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李明辩称,1、一审判决计算的李明误工费正确。李明所在单位每月25日报出勤。2018年7月27日分段工资5459.54元是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之间的工资。李明是2018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工资收入不应扣除。2、一审判决根据李明伤情合理认定一级护理63天、二级护理3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即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但是鉴定报告只是一类证据,法院基于其他证据可以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一审法院考虑李明伤情较重(脑部受伤至肢体活动受限)、住院时间长、外地住院护理不便且费用高等因素,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权益的宗旨。3、一审判决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数额正确。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明知案涉交通事故还存在其他伤者情况下,将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致使李明利益受损,其应为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4、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主张李明因工伤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不属实。李明仅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付和新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圣瀚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付和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付和新承担李明的各项损失共计156254.47元错误。付和新作为好意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好意搭乘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付和新与李明是同事关系,且每天上下班李明均免费搭乘付和新的车,付和新是无偿帮助行为。付和新和李明不存在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付和新不存在过错,仅是因过失所致。一审判决付和新承担90%的责任,李明仅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李明辩称,一审判决付和新赔偿李明经济损失156254.47元正确。本案交通事故中,付和新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明免费搭乘且未尽自身安全义务,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已经减轻了付和新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述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圣瀚公司述称,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仅是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纠纷案由。一审判决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4万元。属于适用案由错误。2、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完毕,不应再行赔付。本案诉前,李明的代理人已经至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处理赔,经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18日将理赔款支付完毕。一审判决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再赔偿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伤残赔偿应按等级比例赔付,不应全额赔付。案涉伤残限额为5万元,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15000元赔偿责任,并已进行赔付,不应按55000元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李明辩称,一审判决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赔偿55000元正确。一审法院基于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与实际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判令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属于单方解释,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且该条款本身属于格式条款,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方能生效,本案现无此方面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和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圣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和新、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圣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90195.69元;本案诉讼费由付和新、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紫金保险常州市公司、***、圣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17时14许,付和新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北港工业园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后车辆漂移失控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辽P×××××号车辆驾驶员付和新及乘车人李明、辽P×××××号车辆乘车人李业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和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李业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被送往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颈部软组织挫擦伤,实际住院1天;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肺挫伤、腰椎骨折、右眼下斜肌麻痹;创伤性脑出血,实际住院106天(73天+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3天,二级护理33天,共产生医疗费103510.23元,付和新垫付医疗费2万元。2019年1月23日,李明申请鉴定。2019年3月12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辽正[2019](法)临鉴字第201903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右下肢肌力IV级,评为八级伤残。李明垫付鉴定费2530元。2019年7月10日,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向申请对李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28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沈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08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颅脑损伤伴腰椎损伤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核,根据李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认定李明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510.23元、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复印费198元、伤残赔偿金224052元(37342元×20年×30%)、鉴定费2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39.2元(26448元÷2人×11年×30%)、误工费35081元(6076元÷30天×210天-7451元)、护理费22960元(52707元÷365天×63天×2+52707元÷365天×33天),合计460170.43元。另查明,***驾驶的案涉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免赔10%),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主张免赔10%。事故发生后,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在明知存在其他伤者的情况下与付和新达成调解协议,并称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万元全部赔偿给付和新,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已赔偿付和新77566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再查明,李明与付和新系同事关系,李明无偿搭乘付和新驾驶的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李明坐在副驾驶位,未系安全带。付和新在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明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医疗票据清单、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书、收据、户口本、居住证明、出院医学证明、复印费票据、保险批单、业务回单、案例、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车辆损失确认单、付款凭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证据材料载卷,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和新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付和新承担70%的责任。李明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因其将复印费发票混入医疗费票据内且其中“胃康灵胶囊”300元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经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为103510.23元、复印费为198元;李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数额合理,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李明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李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明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为12000元;李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尽管李明为农业户口,但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明自201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市,且李明一直在城镇工作,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明主张的误工费,有收入明细且李明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表示认可,故误工费按照210天计算,同时应扣除误工期间李明取得的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2月12日的分段工资7451元,误工费计算为35081元;李明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报告结论护理期为90天但未区分护理级别,根据李明实际伤情及护理情况,经一审法院核对病例显示一级护理天数为63天,二级护理为33天,结合庭审情况及采纳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病例所载天数计算为22960元。以上损失合计460170.43元。***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明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在明知存在其他伤者的情况下,仍将交强险医疗项下全额赔偿给付和新未为李明保留份额,严重侵害了李明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根据李明所受损失数额及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自认已给付付和新的损失计算,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项下应按91%比例给付李明91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按82%比例给付李明90200元;超出部分358142.43元(460170.43元-9100元-90200元-2530元-198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李明合理损失30%中的90%即96698.46元(358142.43元×30%×90%),剩余30%中的10%即10744.27元,因***系圣翰公司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剩余10744.27元由圣翰公司承担。358142.43元的70%即250699.70元应由付和新承担。因付和新在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李明15000元(50000元×3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向付和新说明计算标准且其计算基数明显与保单限额不符,故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仍应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内给付李明赔偿款4万元(55000元-15000元)。因李明无偿搭乘付和新的车辆且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付和新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付和新承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部分的90%,剩余10%由李明自行承担。因付和新已为李明垫付医疗费2万元,故付和新还需赔偿李明各项经济损失156129.73元[(250699.7元-55000元)×90%-20000元],李明自行负担19569.97元[(250699.7元-55000元)×10%]。复印费19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付和新承担124.74元(198×70%×90%),由圣翰公司承担59.4元(198元×30%),李明自行负担13.86元(198元×70%×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998.46元;二、辽宁圣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3.67元;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4万元;四、付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254.47元;五、驳回李明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5481元,由付和新负担3363元,由辽宁圣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由李明负担601元。
二审查明,付和新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为卞光明,险种责任: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险种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单上记载特别约定见保险单续页之特别约定。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但在投保人签章处无人签章,经办人处有签名,是否为卞光明本人签字,不能确定。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伤残赔偿应按等级比例赔付,但没有对以上相关文字内容进行加重加粗提示和说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否扣除李明的误工费11246元的问题。经查李明于2018年7月27日的分段工资5459.54元,系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工资收入,故不应扣除,一审法院对此项判决正确,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上诉提出护理费过高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为理论数值,但李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一级护理63天,二级护理33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李明受伤后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仅同意按照每天102元的标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偿给付付和新,未保留李明份额,予以纠正的做法,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在与付和新达成调解协议时,对李明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应该是知情的,却未考虑对李明的赔付情况,径行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万元全额赔付给付和新,违背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上诉提出李明是否就工伤部分已经获得医疗费、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李明在劳动保障部门获得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获得医疗费和护理费。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对该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和新上诉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即付和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254.47元的问题。付和新是李明乘坐车辆的驾驶人,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和新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付和新负主要责任,李明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等赔付李明后的剩余经济损失,判决由付和新承担90%,因李明系无偿搭乘付和新的车辆未系安全带自负10%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赔偿李明经济损失4万元问题。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向李明赔偿15000元(50000×30%),未赔偿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但根据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中对伤残赔偿系数未进行约定,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有此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付和新对该保险条款的约定知情,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付和新或投保人就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上记载“特别约定见保险单续页之特别约定”,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未提供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虽然约定伤残赔偿金按等级比例赔付,但涉及此部分的文字内容未加粗和加重,没有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且与保险单约定的赔偿标准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付和新、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已收88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2951元,付和新负担2951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殷雨晴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