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934号
原告:XX(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负责人:***。
被告:天津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郑X。
原告XX(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XX宁波分公司)、被告天津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宁波分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宁波分公司、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43010.4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质保金1243010.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宁波分公司、XX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XX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在1243010.41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XX公司与XX宁波分公司签订《XXX项目五期一标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XX公司承接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期××室××道排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9月14日,XX公司施工工程完成验收,经双方结算,XX公司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8743590.91元,预留工程尾款66679.72元及质保金1243010.41元,质保期为2年。2022年9月14日,工程质保期届满,XX公司向XX宁波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但至起诉之日,XX宁波分公司仍未返还。XX宁波分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其债务应由XX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宁波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XX宁波分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XXX项目五期一标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愿将XXX项目五期一标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项下范围内的施工、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合同还约定:1、景观面积约37961.24㎡,其中硬景16577.59㎡,软景面积约21383.65㎡。2、合同价款,包干总价18830604.37元,税前合同价款17275783.83元,税款1554820.54元。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还载明: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2.1建筑物、构筑物、铺装、道路、小品、设施等工程,为二年;2.2建筑物、构筑物、管道、水景、泳池等防渗漏工程为八年;2.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等工程为二年;2.4乔木保活两年,成活率100%;2.5球类植物、灌木、草坪保活两年,成活率100%;2.6一年生时令花卉(草花)保活一个花期;2.7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质量保修/保养金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三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绿化工程保修原则: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大型苗木成活率100%或已按我司要求进行了补种,支付保修金的60%(补种苗木除外);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大型苗木成活率100%或已按我司要求进行了补种,支付保修金的40%(补种苗木除外);对于补种的苗木自补种之日起保修期仍为两年,保修金相应延期支付。
合同签订后,XX公司进行了施工。
2020年9月14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11月11日,XX宁波分公司与XX公司完成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该单载明:合同名称为合肥XXX项目五期一标大区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合同价款18830604.3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8743590.91元,已付款13994246.60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309690.13元,应付结算款为3439654.18元,质保金1243010.41元,质保期为两年。于2年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之相关规定发还(具体事项可细化)。
2022年9月14日过后,XX公司向XX宁波分公司提交了《质保到期移交单》、《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质保到期移交单》载明:施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4日,质保到期日期2022年9月14日。《质保到期移交单》有接收单位(物业)、建设单位人员的签字认可。《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有接收单位(物业)的签字认可。
截至起诉之日,XX宁波分公司未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政府部门公示的工商信息、《XXX项目五期一标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合同文件》(节选)、工程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质保到期移交单、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宁波分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宁波分公司签订的《XXX项目五期一标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1243010.41元。XX公司举证的经物业公司、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质保到期移交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9月14日届满。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起算之日为承包人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XX宁波分公司未提供应当扣减、抵消质保金的证据,故XX宁波分公司理应依约返还XX公司质保金1243010.41元。XX公司主***宁波分公司支付质保金1243010.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XX公司诉请XX宁波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本院按合同约定予以调整为2022年10月13日。
XX公司系XX宁波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XX公司依法应对XX宁波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XX公司施工范围为景观及室外道排工程,根据合同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日起算,不得超过18个月。本案工程款(质保金)应支付之日为2022年10月12日,XX公司起诉之日为2024年10月17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对于XX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43010.41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243010.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7元,由天津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津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