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区。
原审被告: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及原审被告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4)苏0404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对第一项判决所列义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对苏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一、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系民事责任中最严苛的形态之一,应有当事人自愿约定或由法律明文规定后方可适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某系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二者系挂靠关系;而***系受苏某雇佣至案涉项目工作,故苏某对***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法律虽明确禁止工程挂靠关系,但并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在挂靠法律关系中,不应任意扩大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于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挂靠方和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涉及的是被挂靠方对劳务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系受苏某雇佣至案涉项目工作,二者成立雇佣关系的合意,故本案雇佣合同的主体系***与苏某。某甲公司与***之间既无订立合同的合意,也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四、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挂靠方苏某以自己名义聘用***,与之成立雇佣关系,而***在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工作明知挂靠关系的存在时,其并不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被挂靠方将资质借用给挂靠方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劳务欠款的直接原因,在被挂靠方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而仅仅是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对挂靠人苏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庭审中补充意见:即便某甲公司与苏某之间为挂靠关系,***也是清楚某甲公司跟苏某真实关系的。其应当知道其实际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苏某,而非某甲公司。也就是说***认定其与苏某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明知且认可由苏某对其承担合同义务。在此背景下,一审法院扩大使用关于挂靠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范围,对某甲公司实属不公,请二审法庭依法予以纠正。据某甲公司所知,***早已于2022年的10月就不再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即便某甲公司应对***的未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仅限于苏某与某甲公司有挂靠关系的项目。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对***全部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遗漏查明重要事实,应予以纠正。
***二审辩称:我是在招聘网站上应聘的,招聘公司是某甲公司,我确实不清楚是跟苏某个人工作的。某甲公司提供的内部协议上写明由苏某个人承包这项工作,实际上苏某是不能够承包这项工作的,这项工作应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来做,一审判决也明确给予了这样的判决内容。后来我又查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苏某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30967元及支付工资额25%的拖欠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741元;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苏某支付本次诉讼费及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融信常州澜悦项目大区景观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处承包融信常州澜悦项目大区景观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常州市钟楼区;景观面积为16171.35㎡,承包范围为融信常州澜悦项目大区景观图纸所示的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大门、围墙、种植土回填、堆坡造型、苗木种植、景观给排水、景观照明及各种景观电器采购和安装、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回车场及广场园路、儿童活动场(不含游乐设施)、各式景观廊架、水景、小品;绝对总工期为100个日历日(不包含春节假期,遇春节假期工期顺延),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30日;合同含税总价为6389206.53元。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苏某(乙方)签订《某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乙方系甲方公司员工,甲方、乙方经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信原则,就甲方与某乙公司(建设方)针对融信常州钟楼项目签订的《融信常州钟楼项目景观工程》(下称施工合同),双方就乙方内部承包该项目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双方并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融信常州钟楼项目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茶花路279号,暂定总价6389206.53元,工程内容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三、3.1在甲方对本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全方位监管的前提下,乙方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承包本项目,在甲方的配合下全面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项目成本与风险,享受项目利润;3.2除本协议约定需由甲方完成或协助完成的事项外,乙方应当组织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承担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等全部责任,履行上述义务及承担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下称“项目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在建设方支付的进度款未到位或不足额对外支付时,乙方自行解决,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不负责垫付任何款项;3.3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从建设方取得的工程款、结算款等项目收入,扣除项目成本和技术服务费等各类应扣款项后由乙方享有,按第四条“工程款收付管理”规定的程序提取,甲乙双方应共同建立记载项目成本与项目收入后的台账;3.5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由乙方按项目施工合同建设方支付的总金额的6%向甲方缴纳。六、6.3.1乙方应承担全部的经营风险,甲方协助乙方处理风险事件并不免除或减轻乙方承担经营风险的责任;6.3.2若因乙方经营导致甲方在任何经济纠纷中败诉或受到行政处罚,甲方可按照生效判决或处罚的要求履行义务,并在项目账户中扣减相应金额,项目金额不足以支付的,乙方应按甲方的通知补足款项,如造成甲方垫付的,每垫付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款项千分之一的垫资成本……
2022年8月至12月期间,***经苏某雇佣在上述融信常州澜悦项目大区景观施工项目工作,担任项目经理,每月固定工资12000元。其间苏某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0967元未付。***因催要支付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就案涉款项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某甲公司的劳动仲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
另查明,***的户口簿显示,***的户籍地址为安徽省郎溪县××镇××组。
一审庭审中,关于苏某提出其系某甲公司员工的情况,苏某陈述:其与某甲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但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说明其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对此,某甲公司认为:该协议虽载明苏某是某甲公司员工,但二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基于苏某是否受某甲公司管理,从协议上看,工程实际由苏某施工,并未接受某甲公司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管理。且苏某是以江苏屹星禾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也是将工程款支付到该公司。***系与苏某发生劳务关系,如***工资未支付完毕,与某甲公司无关。
关于***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陈述: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可以起诉发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发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有监督管理义务,故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系为融信常州澜悦项目大区景观施工项目提供工作,至今尚欠劳务费用30967元未付。
关于苏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系约定由苏某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接融信常州澜悦项目大区景观施工工程,但是,内部承包的双方应具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由内部承包人员代表承包人开展施工,在此过程中项目承包人仍应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程款项等进行管理与控制。然而,本案中,苏某认为其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但该情况仅在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苏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如社保缴纳记录等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从苏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苏某系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承包项目,承担完成施工义务及承担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按建设方支付总金额的6%向某甲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自建设方取得的项目收入扣除项目成本及技术服务费等各类应扣款项后由苏某享有并按规定程序提取”等内容来看,也明显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结合某甲公司所述案涉项目实际由苏某施工的情况,可以认定苏某系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本案工程,故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案中,***系受苏某雇佣至案涉项目工作,故苏某对于欠付的30967元劳务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某甲公司与苏某之间的挂靠关系明确为法律所禁止,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挂靠人苏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并非农村居民,不适用该条例规定,故其主张按该条例规定要求某乙公司对欠付劳务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主张经济补偿的前提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苏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劳务费,无相应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0967元;二、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列义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已预交),由苏某、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与某甲公司项目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证明***在2022年8月18日的自我介绍中明确他是苏某这边负责常州项目的项目经理。也证明***明确知道苏某与某甲公司的关系,知道与其正式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是苏某。2022年10月31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其不再是项目经理,其此前负责的工作已经移交给其他人。自此之后,***也就没有代表苏某与某甲公司进行任何交接,由此可见,***最迟于2022年10月31日起即不负责案涉项目,其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直至2022年12月份的劳务工资并无事实依据。***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在2022年8月18日说“我是苏某这边负责常州项目的项目经理”的意思是苏某和一个姓林的在对接业务工作。我离开项目的时候,我确实不清楚准确的法律关系,离开项目之后,我也是听说是苏某承包的工程。我在2022年10月份确实离开了常州的项目,当时是把我安排到杭州的某甲公司承包的项目继续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系受某甲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能够反映系苏某雇佣***为其实际施工工程从事项目管理相关工作,***与苏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苏某向***承担欠付劳务费用付款责任。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仅基于某甲公司与苏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认定某甲公司对苏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系按月计薪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劳务费用亦不同于一般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特殊保障规定,并无不当。据此,某甲公司无需对***案涉劳务费用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4)苏0404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4)苏0404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