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民初5474号
原告:厦门新航翔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新垵村156号1号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新航翔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新航翔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特邀调解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