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02民初2549号
原告:厦门市元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68号1705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6589226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南大道30号福州清华紫光科技园-海峡科技研发区1-4#研发楼16层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XQ7AE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8852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小**(南平恒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595385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厦门市元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厦门市元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市元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元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市元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