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元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泥金北路1号403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65892265J。
法定代表人:杨义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雄,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元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元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雄、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9600元;2、判决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6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因停工造成原告损失支付违约金235560元(2600元/天*302天*30%),从2019年6月7日起算至2020年4月8日。事实及理由:元固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委托代理人陈春林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不得到施工范围以外区域活硼、保证施工现场“三清”、“五好”,下完场清,负责叫工人做地铁二号线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何观路段的车站主体堵漏渗水处理等工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协议签完以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配合工地检查)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工作认真负责。因受厦门天气影响,地面潮湿,至2019年6月6日起因被告的原因,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工,停工工期要一两个月,具体等通知,事后因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复工,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发微信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说现在岛内的地铁有没有活干,被告委托代理人明确回复,目前没有活干,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就于2920年1月13日跟被告微信告知结算剩余款项,但是被微信回复拒绝支付,另外告知原告“地铁上有活干不是单单你一个班主,我还有几个班主都在做,我这边有活干不一定叫你!“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明明是有活干,无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根据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由于被告原告而造成停工,被告除应付给原告工费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额按预算的平均工日产值得30%计算。结合原告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6日前的日工作量,每天完成工作量60-70米,每米40元,原告的日平均产值为26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日违约金为780元,2019年6月6日起停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造成原告的停工天为302天。
元固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工程欠款9600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元固公司并未拖欠***工程余款,元固公司已依据双方约定将***工程欠款9600元直接支付给***雇佣工人。2019年4月8日,***与元固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下称“协议”)之后,因保护农民工工资发放的需要,***向元固公司另行提供一份《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下称“保证书”),承诺若因其本人未处理好农民工工资与农民工有关的所有事宜而产生的纠纷(如投诉、打架、滋事等事件),元固公司有权对导致纠纷的事件进行处理,所发生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减,无需征得***同意。2019年12月,因***拖欠其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导致元固公司被其工人张某等3人投诉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与张某等3人达成还款协议,***出具《欠条》承诺其于2020年1月15日先支付工资9000元,剩余7660元工资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付清。然直至2020年1月20日,***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其工人工资。元固公司未避免再次被投诉,便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证下依照***在保证书中的承诺,将***9600元的质保金按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张某等3人,并与该3人签订书面协议确定此事。因此,元固公司已依据双方约定将***工程欠款9600元直接支付给***雇佣工人,元固公司未拖欠***任何工程余款,也无需支付其任何利息。二、案涉何观区间堵漏项目中,***不存在停工、窝工事实,元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违约金,且元固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对***的工作地点及范围进行指定,更有权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为进场施工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违约的情形下,不给他指派其他工程。协议第五页中明确约定,“由于甲方(即元固公司)原因而造成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地,甲方除应付给乙方窝工费(金额按预算的平均工日产值的30%计算),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6日完成何观区间堵漏工程撤出施工现场,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因元固公司原因造成的任何停工、窝工情形。***主张2019年6月6日之后因元固公司原因,造成其停工长达302天,完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6月6日撤出何观区间施工现场时,何观区间的堵漏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既然施工完毕,何来停工、窝工一说。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第一项第10款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及范围,由元固公司指定。”根据该约定,元固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为何观区间,何观区间施工完毕后,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元固公司多次进行返工;并且***没有依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为进场施工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导致元固公司存在潜在的用工风险,同时,***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违约情形,元固公司便没有指定其他项目给***参与施工,元固公司没有任何义务确保***在协议合作过程中一直有施工任务。最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只能证明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元固公司决定不再指派其他施工任务给他,不能证明其停工的事实。因此,元固公司不再指派***参与元固公司承包的其他地铁堵漏项目的施工任务,不属于造成***停工、窝工的事实,元固公司没有违约事实。综上所述,元固公司并未拖欠***工程余款,该工程余款9600元已由元固公司依约代为支付给***所拖欠工资的工人;且***不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元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元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元固公司支付因讼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的修复费用人民帀280500元;2、判令***向元固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元固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元固公司所承揽的地铁止水堵漏工程项目展开合作,由***提供熟练的劳务班组及管理人员承接元固公司指派的施工任务;承包价格按米计量,每米单价为人民币40元,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元固公司负责与业主、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工程业务的接洽和联系,对***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工作等;出现质量问题,元固公司有权进行处罚,***必须无条件返工,如***不服从元固公司管理的,元固公司有权让***无条件退出;***应服从元固公司的工作安排,工程地点及范围由元固公司指定;因***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承担工程返工造成的相关费用,由此造成元固公司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向元固公司支付赔偿金,等等。与此同时,***于2019年4月8日同日自行向元固公司提供一份《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作为协议的附件三,向元固公司承诺若因其本人未处理好农民工工资与农民工有关的所有事宜而产生的纠纷(如投诉、打架、滋事等事件),由此给元固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或干扰元固公司正常工作的,***愿意接受人民币50000元的违约惩罚;且元固公司还有权对导致纠纷的事件进行处理,所发生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减,无需征得***同意。协议签订后,元固公司根据约定及时足额的向***支付了相关工程款,但***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元固公司被***所雇佣的工人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此外,***虽于协议签订当日进入厦门地铁2号线何观区间场地施工,但施工期间一直就安排2至4个人员施工,无法满足生产及工期需求,并且其处理过的渗水点,多处没有完全堵住,出现较多的反渗现象。在现场施工期间,***亦未服从元固公司现场技术员的管理,多次敷衍了事,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严重不合格,被承包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进行返工修复。元固公司认为,因***所施工的止水堵漏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返工的相关费用。且因其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元固公司被投诉的行为,给元固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应向元固公司支付50000元的赔偿金。
***对元固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没有签《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给元固公司,里面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其不知道这件事。这份保证书是虚假的。二、元固公司没有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还欠其9600元的工程款。元固公司有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其不知道,不清楚是不是真的。工人跟元固公司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他们自己去理清楚。三、元固公司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没有依据的。元固公司拍的照片是不是真的,其不清楚。这是元固公司为了不发工资给其,找的借口推脱。四、元固公司要求其承担返工修复费用28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元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自己单方做出来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做的工程质量出了问题,元固公司应该自己承担责任。相反,元固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没有按照约定叫其做工,违反诚信原则,自行停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其停工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元固公司的反诉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张某到庭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元固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厦门市地铁二号线观音山何观路段车站主体渗水堵漏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每米40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其后,***组织张某等工人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
***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40米,元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37600元。元固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支付10000元,于2019年6月11日向***支付8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向***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代***向张某等工人支付工资9600元。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讼争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元固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无效。讼争工程已竣工投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元固公司应参照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讼争工程余款9600元已由元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代***向张某等工人支付工资,元固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主张支付工程余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务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和元固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讼争工程已投入使用,元固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厦门市元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1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元固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泽喆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雅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