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4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王某。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审第三人:济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德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491民初234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实质应为买卖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某甲公司对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BC公建工程空调设备进行采购、供货,并安装、维修、提供技术服务,即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供货义务,而安装仅系附随义务。上述事实可从该合同后附费用汇总表得以证实,该合同价款1580000.01元,其中安全施工费仅占2%。某甲公司履行的主要是供货义务并收取相应的货款,某某公司收取货物并在某甲公司发货单上签字接受,安装义务是由某某公司实施完成。案涉争议主要因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上报的合资空调设备部分价款不认可而引起。从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会议纪要可知,某甲公司原上报空调设备为“亚太品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调整为“合资品牌”,某甲公司仍履行供应合资空调设备的义务。同时,从某乙公司针对供货和施工与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别予以结算的事实可以得出某甲公司履行的主要义务系供应设备和材料的结论。无论从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从双方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为买卖合同。2.本案应按“接收货币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案涉合同第六条突出了对某甲公司供应设备、材料的验收。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某甲公司)为本合同所提供的空调工程设备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可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实质内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出卖人的供货义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施工人交付施工成果的施工义务。某甲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以某某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费用汇总表、发货单等初步材料。根据当事人起诉所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争议……申请当地法院依法解决”。根据上下文意,该管辖条款应解释为合同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的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
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综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结算款项的证据材料,本案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原审法院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491民初234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