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厦门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优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5502号
原告:厦门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211号501-506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天、邱一峰,职员。
被告:厦门优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388号1号楼9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福生。
原告厦门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厦门优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天、邱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鱼公司向安居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停车费收益21816.88元;2、确认优鱼公司在松柏邮政大楼外围停车场安装的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及设备(包括:进出口位置摄像一体机2台、道闸一体机1台、停车场收费系统一套(含现场收费系统及后台财务管理系统),以及在金桥邮政大楼停车场安装的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及设备(包括:进出口位置摄像一体机2台、道闸一体机1台、停车场、收费系统一套(含现场收费系统及后台财务管理系统)的所有权归属安居物业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优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优鱼公司后台数据,松柏停车场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金桥停车场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安居物业公司提现停车费收益共计102528.42元而优鱼公司转账支付共计80711.54元,优鱼公司还需向安居物业公司支付安居物业公司21816.88元。根据安居物业公司与优鱼公司签订的《停年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松柏邮政大楼停车场,合同编号:UY-WY-180108-01)和《停车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金桥邮政大楼停车场,合同编号:UY-WY-180108-02),双方约定:由优鱼公司提供“U鱼停车系统”,“U鱼”用户使用“U鱼停车系统”电子支付的停车费直接支付至优鱼公司账户,优鱼公司按照安居物业公司设定的停车场费率标准及U鱼注册用户在协议约定停车场的停车记录结算停车费,优鱼公司应于次日(周末及节假日顺延)将U鱼注册用户通过“U鱼停车系统”在协议约定停车场电子支付的停车费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安居物业公司。根据优鱼公司后台数据,优鱼公司仍需向安居物业公司支付21816.88元。安居物业公司自发现优鱼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的停车费收益后,已多次联系优鱼公司指定的项目对接人但其均未给予回应。后安居物业公司到优鱼公司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了解相关情况时发现优鱼公司已未继续开业经营。根据安居物业公司和优鱼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因优鱼公司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合作中断的停车场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安居物业公司。优鱼公司拖欠账款数额较大且拒绝沟通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安居物业公司与优鱼公司在松柏和金桥停年场项目的合作经营,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优鱼公司停车场设备的所有权应归属安居物业公司,故安居物业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优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安居物业公司签订《停车场管理协议》,约定由安居物业公司负责金桥邮政综合楼停车场和仙岳邮政大楼外围停车场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包括项目收费、场地管理等。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8日,安居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优鱼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停年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UY-WY-180108-01)和《停车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UY-WY-180108-02),分别就U鱼停车管理系统及设备与松柏邮政大楼外围停车场、金桥邮政大楼停车场合作达成协议。《停年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UY-WY-180108-01)约定:由乙方提供甲方价值1.5万元的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一进一出),并协助甲方实现停车场出入口无人值守;安装设备包括:摄像一体机2台、道闸一体机1台、停车场收费系统一套(含现场收费系统及后台财务管理系统)。《停车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UY-WY-180108-02)由乙方提供甲方价值1.6万元的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一进一出),并协助甲方实现停车场出入口无人值守;安装设备包括:摄像一体机2台、道闸一体机2台、停车场收费系统一套(含现场收费系统及后台财务管理系统)。两份协议都约定:U鱼用户使用U鱼停车系统电子支付的停车费,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即由乙方代甲方收取停车费,乙方在扣除本条第2项约定相应技术服务费用后结算予甲方;甲方乙方收益分配比例为:(1)通过U鱼平台错时错峰预约的车辆停车费收益分配为甲方90%、乙方10%(乙方每季度第一个月初七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上个季度相应技术服务费发票;0.6%微信提现所必需之手续费由乙方承担)。(2)通过U鱼扫码付费的车辆停车费收益分配为甲方97%、乙方3%(乙方每季度第一个月初七个工作且内交付甲方上个季度相应技术服务费发票;0.6%微信提现所必需之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结算依据以U鱼后台数据为准,U鱼后台交易数据为实时数据。U鱼停车系统按照甲方设定的停车场费率标准和U鱼注册用户在本协议停车场的停车记录结算停车费,乙方应于次日(周末及节假目顺延)将U鱼注册用户通过U鱼停车系统在本协议停车场电子支付的停车费扣际相应服务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支付给甲方。如因乙方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合作中断,则设备归属甲方。合同期限均为2018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优鱼公司依约安装了两套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及设备。根据停车场管理平台后台数据,截至2019年6月30日,优鱼公司尚欠安居物业公司停车费收益21816.88元。此后优鱼公司未再继续经营。
以上事实,有安居物业公司提供的《停年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UY-WY-180108-01)、《停车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UY-WY-180108-02)、《停车场管理协议》、系统管理平台提现截图、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为证。优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安居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居物业公司与优鱼公司签订的《停年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UY-WY-180108-01)、《停车场系统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UY-WY-180108-0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优鱼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停车费收益,共计欠款金额21816.88元,行为已构成违约,安居物业公司诉请优鱼公司支付上述收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优鱼公司现已未继续开业经营,协议约定“如因乙方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合作中断,则设备归属甲方”,安居物业公司诉请确认松柏邮政大楼外围停车场安装的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及设备以及在金桥邮政大楼停车场安装的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及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安居物业公司,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优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收益21816.88元;
二、确认厦门优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松柏邮政大楼外围停车场安装的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及设备(包括:进出口位置摄像一体机2台、道闸一体机1台、停车场收费系统一套(含现场收费系统及后台财务管理系统),以及在金桥邮政大楼停车场安装的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及设备(包括:进出口位置摄像一体机2台、道闸一体机1台、停车场收费系统一套(含现场收费系统及后台财务管理系统)的所有权归属厦门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厦门优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王含锋)
人民陪审员 (王迎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庄娟 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