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兴泰(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5486号 原告: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江湾路6号S1号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44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0月12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1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铭泽公司支付房屋设计、改造、装修费用7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铭泽公司逾期支付房屋设计、改造、装修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从2018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止,并实际付至付清款项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铭泽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全部律师费,现暂计8000元;以上三项诉请金额共计83411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 事实认定 2018年4月4日,原告铭泽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购房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南宁市青秀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88.79平方米,总金额548540元。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支付了总金额548540元,原告铭泽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对该房进行了备案登记,于2018年8月16日进行了预告登记。 2018年4月4日,原告铭泽公司(乙方)、***公司(丙方)与被告(甲方)就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还签订了《委托设计、改造及装修协议》(以下简称装修协议),主要约定有:一、甲方同意由乙、丙方对该房屋进行设计、装修和改造(第一条);二、本协议签订后,待房屋符合甲、乙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后,甲方授权丙方代为接收房屋并进场施工(第四条);三、改造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甲方应在交付日前接收该房屋装修改造工程。甲方逾期接收的,视为该房屋符合本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甲方已对该房屋的改造、装修及附属设备、设施进行验收交接,乙、丙方已完成交付(第六条);四、三方一致同意,本次设计、改造、装修费用为266370元,甲方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完毕即视为甲方已向乙、丙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甲方付款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票据。甲方支付首期设计、装修、改造费用为156370元,除首期款外,剩余设计、改造、装修费用110000元,甲方余款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清付清(第七条);五、甲方逾期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约定设计、改造、装修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时还贷及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或违反其他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届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全部设计、改造、装修费用作为违约金及乙方代为偿还的款项和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此承担的诉讼/仲裁和律师费用)(第九条)。 2020年5月26日,两原告委托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本律师函发函日,被告尚欠应付未付的购房款为0元。总的设计、改造、装修费用26637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前***公司支付设计、改造、装修费用156370元,剩余设计、改造、装修费用110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应于2018年5月4日前***公司支付完毕,截至本律师函发函日,被告尚欠到期应付而未付设计、改造、装修费用70000元。希望被告收到本律师函后,务必在2020年6月3日前缴清拖欠设计、改造、装修费用、逾期违约金,或与铭泽公司商定解除合同的方案,以避免后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声誉损失及讼累。”但邮件未妥投退回。 2020年6月10日,两原告与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程序基础费用为8000元。2020年12月4日,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为原告铭泽公司开具一份价税合计为496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被告的案件为8000元。 两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述称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因被告欠付部分装修款,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已经全部完工。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两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合同和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铭泽公司设计、改造、装修费用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付清该款给原告铭泽公司。至于违约金、律师费,被告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律师费符合双方在装修协议中的约定,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设计、改造、装修费用70000元;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