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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传与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传,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玉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传与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傅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诉称,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机台,于2011年5月28日进行结算,共结欠机台款37000元,被告傅如斌并有出具1份《结账单》交原告收执,限于同年年底结清。期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机台款人民币3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账单》1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限于同年年底结清。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机台。2011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被告傅如斌并有出具1份《结账单》交原告收执,限于同年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购买机台,有《结账单》为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未能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结账单》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进行约定,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傅如斌系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结账单》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传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给原告**传货款人民币3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由被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聪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