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8119号
原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区钢结构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509909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村,组织机构代码:66688522-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签订合同时,供方所在地为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玉田工业区,本案应由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南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设立,其原来的住所地是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玉田工业区,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住所地才变更为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区钢结构厂房。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24日、2014年1月15日的2份《英伦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体现了原告以供方的名义、被告以需方的名义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签订1份《英伦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这2份销售合同第七条都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可见,双方当事人缔结的2份销售合同都已包括协议管辖条款,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作为供方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份销售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住所地已变更为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区钢结构厂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2份销售合同时原告当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可以由原告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原、被告签订2份销售合同时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安溪县人民法院,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及之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管辖问题进行其他约定,故本案依法应由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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