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英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7799号
原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5099095-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66688522-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需方即乙方)与原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供方2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柜式集尘设备、砂带抛光机、切割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7240元。这有被告出具一张《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双方确认尚欠的货款为人民币273000元。为此,请求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273000元。
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柜式集尘设备、砂带抛光机、切割机,结欠货款人民币2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英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上水明珠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婉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