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81民初359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内部工程承包结算款)117,999.57元;2、判令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李某履约保证金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漳平市某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就漳平市改建工程(X602线新安桥)进行招标,某公司参加投标中标。2020年9月15日,某路桥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普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建漳平市改建工程(x602线新安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113,637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10日历天等。上述《普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漳平市改建工程(X602线新安桥)工程已由某公司承建,李某在全面接受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及其修改补遗、承诺、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愿意承担本合同段内漳平市拱桥镇2019年度危病桥改建工程(X602线新安桥)工程的施工;李某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所述的全部内容的施工(以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113,637元。最终价款经建设单位审核确定的价款为准;李某承包范围开具发票所相应的一切税赋均由李某承担;为便于项目的独立经营管理,成立漳平某公司;李某向某公司上交的技术服务费按承包造价2.5%计取,在公司小规模的前提条件下税费为6%,若税务政策性变动,税率取费也随着政策上调;某公司派驻项目部的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由总公司统一收取,统一发放;李某按本协议约定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通过的,且对外没有任何外欠纠纷与某公司没有结算纠纷的情况下,其最终结算金额按业主或财审确定的对应范围的工程总价款扣除本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李某违约某公司代为支付的各类合同款、本协议约定的乙方违约金、赔偿金(如有)等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按照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同比例支付给李某,质保金按照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约定进行预留,并在建设单位返还某公司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李某等。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对漳平市改建工程(x602线新安桥)进行施工,并顺利完工。2022年6月,某路桥公司委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送审造价2,042,402元,核减46,026元,审定造价1,996,377元。2022年7月,某路桥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及某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确认。2024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漳平市税务局桂林税务分局出具【岩某税企(2023)209号】《清税证明》,证明漳平某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李某认为,李某已经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验收并最终结算,某公司也已收到结算工程款1,996,377元,依据双方约定,该款在扣除支付李某施工过程中应付的材料和人工等费用1,810,468元、李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49,909.43元和某公司派驻项目部人员工资18,000元后余下117,999.57元,在李某已自行承担案涉项目税费12,656.52元的情况下,该11,799.57元应作为内部工程承包结算款归李某所有。此外,李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6,100元某公司也未退还。此后,李某多次向某公司催要,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支付其应得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少付117,999.57元工程款的证据依据,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是案涉漳平市改建工程(X602线新安桥)项目的施工单位,后该项目由原告承包,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5.1约定,原告税费按照6%向答辩人支付。案涉项目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确定审定造价为1,996,37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49,909.43元、项目部人员工资18,000元及税费118,000元(按照6%计取)后,剩余1,810,468元,遂答辩人向原告李某支付1,810,468元。综上,某公司已经超付原告李某工程款,不存在少付117,999.57元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少付117,999.57元工程款的证据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败诉后果。二、答辩人无须向李某返还履约保证金6,100元。李某作为漳平某公司及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的成本由李某承担。李某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答辩人已经向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也已经出具正式的保函。另,龙岩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是李某自行联系的担保公司,答辩人亦是根据李某的要求向该公司支付,该费用是施工必须支付的费用,且李某也已经收到保函,不存在返还之说。三、原告李某即漳平某公司负责人未完全缴纳税费,后续将造成某公司及漳平某公司被税务部门、巡查组或其他单位稽查或被要求补缴税款,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李某承担,某公司保留向其追讨的权利。根据建设单位送审的结算审核报告,可知,本项目审定造价1,996,377元的计算依据是《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JTG3830-2018)和《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3830-2018)中关于税金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税率为9%,也即建设单位在审核案涉项目工程造价时,已经包含9%的税费。而本案中,据某公司了解,原告李某并未按照税率9%而是按照1%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提供票据,税款差额约146,523元。《清税证明》仅是漳平某公司办理简易注销时的手续之一,《清税证明》不等于原告李某已经合法的缴纳了全部税款。这也将造成某公司以及漳平某公司后续均存在被税务部门、巡查组或其他单位稽查、倒追税款的风险,届时也将产生滞纳金、罚款等风险。如果分公司负责人在涉税事务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或者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税务违法行为的,那么分公司负责人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如果分公司负责人故意逃避税款、虚报税务等,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原告李某应当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也将向原告李某进行追偿。四、原告尚未向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的相关材料,原告应当向某公司移交。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10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项目年终必须将相关资料寄回总公司汇编结算(竣工验收报告、内业资料一套、税务统一发票、完税发票)”,第五条第5.1约定“③项目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竣工资料、印章等)移交完整”,第九条9.9约定“依法必须将甲方移交真实发生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公司制度要求四流合一相关规定的工程款等额票据,包括物资设备发票、劳务分包发票、经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个税完税证明等相关正规票据”,但至今,原告李某并未向答辩人移交上述资料,原告李某应当向某公司移交,否则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某路桥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普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某路桥公司为实施漳平市改建工程(x602线新安桥),已接收某公司对该项目1标段施工的投标;主要为危桥拆除重建工程;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等内容。某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承包“漳平市改建工程(x602线新安桥)”项目后,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李某。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漳平市改建工程(x602线新安桥),乙方承包范围: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所述的全部内容的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贰佰壹拾壹万叁仟陆佰叁拾柒元,最终价款经建设单位审核确定的价款为准,乙方承包范围内开具发票所相应的一切税赋均由乙方承担;经营方式:在承包期内,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税费及承担乙方必要承担的其他各类费用;甲方项目派驻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备案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负担,由甲方代扣代发;为便于项目的独立经营管理,成立漳平某公司,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工商注册、银行开户等事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漳平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的所有债权归乙方所有,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后,分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税务核算清缴注销等一切业务均由分公司配合甲方办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上交的技术服务费按承包造价2.5%计取,在公司小规模的前提条件下税费为6%,若税务政策性变动,税率取费也随着政策上调;乙方按规定缴纳相关税金、保险费、农民工保证金等;履约担保采用现金形式缴纳,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金额105,682元),乙方应以现金形式于实际进场日期或合同签订一个月(以先发生为准)之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现金部分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原账户退还,保函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函原件退还乙方;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通过的,且对外没有任何外欠纠纷与甲方没有结算纠纷的情况下,其最终结算金额按业主或财审部门审核确定的对应范围的工程总价款扣除本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及其他应交费用、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的各类合同款(7.2条)等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质保金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约定进行预留,并在建设单位返还甲方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按乙方实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后,计算应交增值税金额,并确保增值税、城建附加税、教育附加税等国家及地方规定应交税款、费用及时申报缴纳,如收到工程款预付款或预支的价款甲方按拨款额15%暂留相关税费于甲方账户内,待按工程进度确认开票金额并开具销项发票后无息退还(如国家政策或甲方经营方式调整,按新规定执行)等内容。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李某在乙方签字并捺印。因李某未向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李某向某公司转账保费6,100元,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龙岩市某有限公司转账6,100元,备注:“福建某有限公司-漳平市)保费”,龙岩市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6,100元,载明提供金融担保服务。在庭审过程中,李某与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2年6月,某路桥公司委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成果已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同意,并于2022年7月10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载明:“送审造价2,042,402元,审定造价1,996,377元,核减46,026元”。在庭审过程中,李某与某公司一致确认,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810,468元,李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49,909.43元、派驻组项目部人员工资18,000元。
另查明,《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20年9月24日成立漳平某公司,李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款共计12,656.52元后,漳平市税务局桂林税务分局于2023年4月3日向该分公司出具《清税证明》1份,载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我局对漳平某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该分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注销。
再查明,李某于2024年9月9日因案涉款项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于2024年11月11日以存在需要补充证据等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4)闽0881民初2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普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漳平市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书》、《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清税证明》、《登记通知书》、《转账信息》、《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闽0881民初2618号《民事裁定书》及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某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支付117,999.57元及6,1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李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李某已经进场施工并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故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对已完工部分应予以折价补偿,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已载明:“送审造价2,042,402元,审定造价1,996,377元,核减46,026元”。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96,377元,某公司已向李某支付1,810,468元,扣除李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49,909.43元、派驻组项目部人员工资18,000元,余款117,999.57元(1,996,377元-1,810,468元-49,909.43元-18,000元)。李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案涉工程税款,某公司辩称该117,999.57元系其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款6%计收的代缴税费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代缴税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主张某公司返还6,100元,因该6,100元系开具履约担保函而实际产生的费用,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117,999.57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9,由李某承担121.9元,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2,6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