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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霞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9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霞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霞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21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本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逾期违约的过错,逾期的原因是某乙公司造成的。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完全是依合同约定来履行的。从进场的时间,购买设备的时间以及中途的各种检查的报告等,均显示某甲公司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在施工中主动对某乙公司各种不足和违约行为予以改正。从居配工程中间检查报告和居配工程竣工检查报告中,都能显示某乙公司各种的条件不具备,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和滞后配合进度是造成实际交付工期延后的主要原因。此外。时值新冠疫情,各种隔离政策都对工期的正常进行也是造成实际交付延后的不可抗力因素。二、开工令的缺失,更能体现某甲公司并没有违约事实。某乙公司没有向某甲公司发出具体的施工通知(开工令),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开始时间。因此如何确定本案某甲公司逾期违约呢。综上,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逾期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宁德霞浦香开观海项目永久性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付。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人签订了《宁德霞浦香开观海项目永久性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供配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2日,具体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正式送电日期:高压进线与公共配电房正式送电日期(工期可为120天)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11月20日。2、施工价款:本工程以113元/平方米*125062.36㎡进行承包制,优惠后含增值税总造价为14132000元。3、违约责任:若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正式送电或用户电表前端的产权及设备未按时移交宁德市某某公司,工期每延误一天,某甲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付,且某甲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某乙公司损失的,某乙公司有权继续追偿不足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无法按时移交产权导致逾期交房造成业主索赔等一系列损失)。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的2020年7月12日如期进场开工,某甲公司在施工现场一切正常的情况下,工期严重滞后,直至2022年1月23日才通过工程验收,2022年1月25日才正式送电。实际正式送电日期比合同约定的正式送电日期2021年11月20日整整逾期66天。根据上述“供配电施工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未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不予支付。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三十天的违约金1271880元(工程总造价14132000元*千分之三*逾期天数30天=1271880元),逾期超过三十天的违约金为2826400元(合同总价14132000元*20%=2826400元),违约金合计4098280元。本着人性化原则,某乙公司将违约金金额计算标准进行了下调,按LPR的4倍计算,某甲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7540元(合同总造价14132000元,逾期天数66天,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13.8%(最新1年期LPR(3.45%)4倍)计算,14132000元*13.8%/360天*66天=357540元)。综上,请求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没有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环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常规施工状态,如果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方一般都会主动联系业主,无论是发函或者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沟通,但是对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某乙公司不认可因为系其原因造成违约。本案供配电施工属于工程后期项目,是包干制,通常不会有施工令,除非某甲公司认为需要并提出要求,由于某甲公司并未提出此方面的要求,故本案没有施工令。某甲公司系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是某甲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1、关于解除合同。在本案工程已履约完成并且实际运行,已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且本案工程逾期交付是因为某乙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某乙公司也无权解除合同。2、本案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2日,具体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即开工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本案并无某乙公司书面通知的开工令,无法确定开工时间,也就无法确定是否工期逾期。某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为包干制,与开工令没有任何关联,与合同约定不符。某乙公司在一审中称有开工令,并表示庭后提交,但至今没有提交。由于没有开工令,无法确定开工时间,故本案某甲公司并没有违约,对方主张工期逾期没有事实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5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某乙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供配电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未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不予支付;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098280元(其中逾期30天的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14132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为1271880元,逾期超过30天的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14132000元的20%计算为28264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庭审前,某乙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7540元(以合同总造价14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逾期66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供配电施工合同》,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具体以甲方(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正式送电日期为高压进线与公共配电房正式送电日期,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11月20日。3.该项目工程以113元/平方米*125062.36进行承包制,优惠后含增值税总造价为14132000元。4.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通电)后,甲方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100%。5.工程工期:本工程可能存在分期施工,乙方应按照甲方的书面通知按期开工,并确保正式送电日期不变,对此乙方愿意无条件配合且无异议;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自然灾害、人力不可抗拒事件而引起工期延误的,或因甲方原因导致的设计重大变更严重影响工期的,经监理和甲方代表签认后,可顺延工期。6.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正式送电或用户电表前端的产权及设备未按时移交宁德市某某公司,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付,且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1月23日通过工程验收,于2023年1月25日正式送电。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6400元。宁德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委托福建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宁德站对某乙公司提交的霞浦香开观海光纤到户通信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开展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并于2021年7月21日审核通过准予霞浦香开观海光纤到户通信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接入公众电信网络。 另查明,2023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供配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合同能否解除,某乙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问题。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场,但至2022年1月25日才正式送电,比合同约定2021年11月20日晚66天,确有出现工程逾期情况。某甲公司虽存在逾期正式送电情况,但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且某乙公司亦接收某甲公司交付的工程成果。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且已正式送电,若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对双方当事人都会造成严重损失,有违合同目的。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且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月25日向某乙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依约应支付100%工程款,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5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有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考虑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未予约定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问题。某甲公司辩称工程无法按正常时间完工,乃因某乙公司没有完成电力设备安装场所的施工及站房内无通信讯号等因素导致,均属于某乙公司的过错,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某乙公司没有完成电力设备安装场所施工的情况,某甲公司可申请工程延期签证,但其并未申请工程延期签证,表明其认为该因素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工期。配电房是密闭的,站房内一般均会出现信号弱或没有通信信号的情况,某甲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后续通过使用手机信号放大器等方法解决此问题并进行设备调试。某甲公司应当对工程逾期交付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3.8%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计算具体数额时存在错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52642元(合同总造价14132000元×年利率13.8%÷365天×逾期66天),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按352642元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九、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5056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逾期违约金352642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 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为,本案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签订的《供配电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具体以甲方(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虽然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书面通知某甲公司何时开工,但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最迟交付送电时间,即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11月20日。本项目于2022年1月25日才正式送电,比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送电时间晚了66天,在工程项目最迟交付送电时间确定的情况下,若系某乙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开工,某甲公司应与某乙公司办理相关工期展期的签证材料,或向某乙公司发送相关的通知等,但某甲公司均无法提供,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存在工程逾期,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某甲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某乙公司合同,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付,且某甲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偏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予以调整,且调整的幅度适当,应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对此的上诉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某甲公司存在工期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5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元,由霞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2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6元,由霞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295元,某乙公司负担18387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