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藏03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拉萨市城关区,经商,现住昌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马草坝社区体育场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4192257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人,僧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卡若区人民法院(2018)藏03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8)藏0302民初329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针对“卧龙商业广场”商住楼负3层6-2号(商铺)后的5、6、7、9号储藏间(统一租赁标的物),早于原审原告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2016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投资公司已与***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份《租赁合同》中,投资公司和***约定:由投资公司将卧龙商业广场商住楼负3层6-2号的商铺和6、7、9号的储藏间出租给上诉人***租赁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27842元,同时口头约定5号储藏间免费一并归***使用。事实上,该5号储藏间与6、7、9号储藏间及负3层6-2的商铺,同出入一扇大门,在单独封闭空间内统一使用,无法分割,自2014年11月28日合同订立之日起,上诉人***一直向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缴纳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5、6、7、9号储藏间,租金支付截止于2017年3月27日,在两年零四个月的期间内,投资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时至今日,投资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8日签订)。而针对5、6、7、9号储藏间,在***与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2031年9月19日,即在2016年9月19日-2019年11月30日这段租期内,投资公司存在一房两租的现象。***与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未解除,双方应继续恪守履行,对于5、6、7、9四个储藏间***具有绝对的承租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向投资公司支付该租赁物的租金,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上诉而成为上诉人的应当是一审判决中的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人,具体包括一审判决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取决于依据一审判决是否确定其享有实体权利或者承担实体义务。不享有上诉权的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没有确定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对该案没有上诉权,故对***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上诉。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