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302民初338号
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原名:西藏昌都地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马草坝社区体育路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4192257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4月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都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天0.02%标准计算,至房款全额结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玛塘铭居1栋1-2层13号房屋,总价款为3,437,382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至今尚欠1,71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欠1,710,000元尾款予以认可,被告是拆迁户,价款的50%已交,当时原告称剩下的50%价款由他们协助贷款,现在贷款没有办理下来,被告在和原告进行沟通,尽量获得银行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玛塘铭居1栋1-2层13号房屋,总价款为3,437,382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至今尚欠1,710,000元未付。
另查明:《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于2017年11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1,727,382元,剩余尾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截止当前,被告贷款未获得通过,双方就购房尾款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昌都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方占有使用近3年时间,其尽到了交付义务,与此同时,被告方亦应当及时足额付清购房款,截止当前,被告尚欠原告1,710,000元购房尾款未付清,被告方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与被告***在《西藏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在此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昌都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7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1,7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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