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3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马草坝社区体育路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4192257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2)藏03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昌都投资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1.查明上诉人是拆迁户没错,但上诉人并没有和***签订任何转让协议,***、昌都投资公司都没有拿出上诉人放弃安置的协议;2.***陈述转账3,200,000元,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是2,200,000元,没有查清案外人***收取1,000,000元是怎么回事。***是否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据上诉人所知***对外宣称以6,400,000元购得拆迁安置资格,原审没有查清到底怎么回事?上诉人认为***、***和昌都投资公司互信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他们是如何操作的,竟然出现***和上诉人是直系亲属的荒唐居委会证明;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已经发现转账凭证有个案外人***收取1,000,000元。应该意识到***和案涉拆迁安置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应该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即使不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至少从查清案件事实出发也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昌都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昌都投资公司与***签订的《昌都市卡若区茶马广场7-1-B普安家园2号楼一层商铺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昌都县城关镇四川桥回迁安置户,昌都投资公司在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旧城改造过程中投资修建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茶马广场周边商住房,承担回迁安置拆迁居民的任务,根据回迁居民的选择,按拆迁协议出售投资修建的商品房和商铺。在回迁安置过程中,2017年7月20日,回迁户***、***在昌都旧改还房销售中心经回迁选房,确认购买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吉路普安家园(一期)小区2#楼一层商业用房,回迁户***、***取得购买权。后***、***与***达成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协议,并由***将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3,20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至***的账户中,后***与昌都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昌都投资公司将案涉房屋即位于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吉路普安家园(一期)小区2#楼一层商业用房出售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户,对其拆迁安置房享有选房购买权,在确认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后,将其享有的购买权转让给***,并从***处收取相应的款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将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户的购买权转让给***,对其行为后果应当知晓,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昌都投资公司在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书等与其签订购房合同,昌都投资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对于***、***主张***与昌都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合同双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事实及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照片。证明目的:***、***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但承诺书中的转让费金额不是他们填写的。昌都投资公司、***、***质证意见,看不清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昌都市监察委员会询问通知书。证明目的:市监察委员会询问有关问题。昌都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内容无法看清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影响,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昌都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都市卡若区茶马广场7-1-B普安家园2号楼一层商铺买卖合同》是否应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起诉请求确认《昌都市卡若区茶马广场7-1-B普安家园2号楼一层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将购买涉案商铺的资格转让给***,双方形成了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其转让是受到***等人的欺骗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如果***、***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将购买涉案商铺的资格转让给***,也仅对***与***、***形成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影响。本案中,***、***请求确认的是商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效,而商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也不相同。***、***请求确认商铺买卖合同无效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应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认为,***并非商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商铺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无影响,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