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302民初1432号
原告:***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贤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0年1月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
第三人: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被告立即将案涉租赁房腾空交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200,67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的违约金59,216.4元(暂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2月与第三人就买卖案涉租赁房屋(***生格宗商住楼1栋1层8号商铺)达成一致,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第三人于2022年12月29日将上述房屋交接给了原告,原告成为所有权人。原告于2023年9月1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7月1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支付、保证金、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第三人于2022年12月已告知被告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以及租金自202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至今拖欠第三人2023年1月1日之前的房租,第三人未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转给原告。原告自2023年1月1日起已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但被告以没钱、租金高等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口头辩称,答辩人找被答辩人商量过几次,但是每次都被婉拒了,答辩人实在是有难处,疫情过后生意很差,答辩人没有说不给钱,当时商量的时候,答辩人愿意先付一部分,给点时间,但被答辩人不愿意。答辩人现在不知道怎么处理这个事情,当时被答辩人同意免除一部分租金和降租,答辩人有录音、有监控的。如果说真的要走到这一步的话,答辩人可以把这个东西拿出来。被答辩人过来签字的时候,明确说明是从4月份开始签,一个月租金为15,700元,答辩人是答应了的,这是事实。然后被答辩人说是答辩人没答应,然后就走到这一步了,答辩人不想把事情搞得这么恶化,也想把这个事情处理了。
第三人投资公司述称,第三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组原告,原告已取得所有权,原告基于所有权向被告主***,应由法院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裁判。
原告诚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意见。第三人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2.《租赁合同》、缴款凭证、接房确认单、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目的:①2020年7月1日被告与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对于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支付标准、支付方式、保证金、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②原告已经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原告自2022年12月29日实际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在2023年9月1日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无意见。第三人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3.告知书、送达照片,证明目的:原告在2023年1月1日的时候向被告催交1到6月份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当时原告拿了这个合同过来,合同上面写的很清楚,当时写的是1-3月份是免除房租,10月1日开始按15,700元每月计算房租,然后被告签了字,之后原告改变了方案。第三人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由法院核实。
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支付凭证、委托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已实际支出案件受理费2,599.22元、保全费1820元,保函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无意见。第三人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核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证据3显示原告方于2023年7月4日向被告进行告知案涉房已由原告购买及交租金等事宜,因此达不到证明原告于2023年1月1日向被告催交租金的事实。证据4客观真实,且符合《租赁合同》第14.2条中的具体约定,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租赁合同》,证明目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其中关于租赁期间、租赁费用、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诚谦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原告诚谦公司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第三人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昌都市***升格宗街(路)商住楼1栋1层0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支付标准、支付方式、保证金、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2022年12月,第三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了,原告已办理不动产权证。2023年7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袭第三人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当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亦未向第三人支付该期限内的租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第三人未转移给原告,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的保证金不在本案中处理。
争议焦点:一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二是欠付的租金数额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方面,《租赁合同》第八条合同解除,第8.4.1条明确“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累计达15日的”、第8.4.2条“欠缴各项费用达履约保证金50%的”8.5条“乙方(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之日十日之内无条件退出租赁场地,按约定的验收标准,交还所承租的标的物”,本案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2023年10月27日)共欠付承租房屋租金近十个月,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违约,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同时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院故对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租赁合同》被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欠付的租金数额及违约责任方面,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诚谦公司或者第三人投资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存在违约,但考虑到“新冠”疫情后续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全费、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9,216.4元(原告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方面,经核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10月27日,共计租金为221,405元,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搬离腾退之日止,按照租期内23,029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分担主体,不宜作为诉讼请求来处理。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根据《租赁合同书》第14.2条约定“如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原告)各项损失及支付甲方行使权利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82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13,8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与原告达成免租3个月及降低租金约定等辩驳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支付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支付保全申请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10月27日解除,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谦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谦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21,405元,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按每月23,029元向原告***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谦实业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82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13,820元;
四、驳回原告***谦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