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彬,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外南源小组大梗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彬,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131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第三人鑫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彬,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1314号之二民事裁定,改判发回邵武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支持***、***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主张的损失均为鑫闽公司支出的损失而认定***、***不是适格的反诉主体,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对给***、***、鑫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鑫闽公司的损失,也是由鑫闽公司的支出来偿还,鑫闽公司是独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替**闽公司主张权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其反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向***、***赔偿损失1537500元;2.***向***、***赔偿损失6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后,对除本合同约定由目标公司(或甲方)继续负责承担支付的受让预拌混凝土搅拌楼剩余应付的融资租赁款之外,发生遗留债务(含或有债务),因此目标公司或甲方承担的,目标公司或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给目标公司或甲方,利息自承担之日起至返还为止按月2%计算;因此给目标公司或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的举证来看,其主张的损失均系鑫闽公司支出的损失,故有权主张***、***赔偿的主体是鑫闽公司,而不是***、***。综上,***、***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原告主体,对其反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402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反诉主张的损失均系鑫闽公司支出的损失,一审裁定以主张赔偿的主体是鑫闽公司,而不是***、***为由驳回其反诉起诉,不影响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男 书 记 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