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2733号
原告: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城郊镇香铺村外南源小组大梗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闽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存在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闽公司支付债务追索款372884.40元及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债务追索款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为253538.89元);2.要求*****闽公司支付债务追索款621474元及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债务追索款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为422564.82元);3.要求*****闽公司支付债务追索款248589.60元及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债务追索款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为169025.93元)。事实与理由:***、***、***原系鑫闽公司的股东。2017年5月3日,***、***、***与***、***签订一份《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将在鑫闽公司的100%股权整体转让给***、***。《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第八条债务追索约定:“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后,对除本合同约定由目标公司(或甲方)继续负责承担支付的受让预拌混凝土搅拌楼剩余应付的融资租赁款之外,发生遗留债务(含或有债务),因此目标公司或甲方承担的,目标公司或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给目标公司或甲方,利息自承担之日起至返还为止按月2%计算;因此给目标公司或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5月3日,***、***、***之间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知***占股权整体转让款的30%比例、***占股权整体转让款的50%比例、***占股权整体转让款的20%比例。《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后,鑫闽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即将鑫闽公司股东***、***、***变更为***、***、***。嗣后,鑫闽公司代付股权整体转让前的债务计1242948元。具体如下:1、***以鑫闽公司拖欠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2500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闽078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闽公司应支付***工资11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给***工资及利息116845元(含代缴个税11205元);2、***以**闽公司追偿2016年7月30日前代垫各项费用50850.20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闽07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闽公司应支付***代垫的各项费用50850.2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给***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利息53606元(含案件受理费535.50元);3、***以鑫闽公司归还2015年4月16日、4月30日借款计35万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闽0521民初7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闽公司应偿还***借款3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35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支付***代垫诉讼费5686元;4、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要求鑫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期间施工鑫闽公司办公楼及**楼土建工程款610732.14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闽0781民初2239号《民事调解书》,经调**闽公司支付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205000元。调解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元。在此案纠纷中,鑫闽公司委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2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要求鑫闽公司支付2016年3月16日办公楼、**楼内装饰工程款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8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鑫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闽07民终2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万元及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5381元。调解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工程款39万元,并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6、***以要求鑫闽公司支付2015年6月8日施工的厂区强电、给水工程款75485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078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闽公司支付***工程款75485元及自有2019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闽07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闽公司支付***工程款75485元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鉴定费计85000元(含案件受理费2532元)。7、鑫闽公司为了重启《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被停电力开工工程,于2017年5月17日向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试验费8430元、于同年5月21日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市供电公司支付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用3000元,合计11430元。因前述债务均产生于《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根据《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在鑫闽公司已承担的款项范围的债务,鑫闽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并承担利息。同时根据***、***、***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份额,***、***、***应承担返还前述债务(含利息)的30%、50%、20%的责任。为维护鑫闽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1、对本案承担债务的比例没有异议;2、对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没有异议;3、本案债务款全部按照月息2%计息,计算利息过高并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号前,按照月息两分利计算,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最多不超过LPR的4倍,即3.85%乘以4;4、***要求鑫闽公司支付2016年3月16号办公楼、**楼内饰装修工程款诉讼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闽公司的支付凭证,不予认可;5、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鑫闽公司支付的2014年12月期间施工鑫闽公司办公楼及**楼土建工程款610732.14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鑫闽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不是《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债务,不是必须支出的,不予认可;6、2017年5月17号,向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的试验费8430元,于同年5月21号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市供电公司支付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用3000元,合计11430元。该费用是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后产生的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事实依据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驳回鑫闽公司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诉求。
***、***辩称,一、鑫闽公司主张的以下金额,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前鑫润公司的债务:1、**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2449号一案的调解款205000元及律师服务费2万元;2、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终25号一案的调解款39万元及法院受理费5381元;3、2017年5月17日、5月21日支付的试验费8430元、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用3000元,合计11430元。二、鑫闽公司追索的以下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1、**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1939号一案中,鑫闽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给***工资及利息116845元;2、**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2339号一案,鑫闽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给***垫付费用及利息53606元(含案件受理费535.50元);3、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7381号一案,鑫闽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35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代垫诉讼费5686元;4、**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2449号一案,鑫闽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5、2017年5月17日支付试验费8430元、2017年5月21日支付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用3000元,合计11430元。三、股权转让前已付款尚未开具的建安发票可抵税款316882.81元应从鑫闽公司代垫的其他费用中抵扣。**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2449号一案中,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已开具的金额为2880752.86元的建安发票给鑫闽公司,根据建安发票可抵税率11%计算,2880752.86***发票可抵税额为316882.81元。该316882.81元应作为***、***的收入抵扣鑫闽公司的代垫的其他费用。四、鑫闽公司诉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不能成立。1、《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系***、***与***、***签订,鑫闽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我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述合同约定对鑫闽公司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鑫闽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诉求月利率2%的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2、在***、***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尚欠***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70万元,但没有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鑫闽公司在该案中辩称鑫闽公司股权转让前的遗漏债务均由***、***支付,并主张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抵销,但后因主体和主张对象不同,法院才认为可另案处理。因此,实际上鑫闽公司和***、***系用***、***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支付遗留的债务,既然之前法院没有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用于支付转让前的鑫闽公司的债务,因此,支付股权转让前的鑫闽公司债务并没有给***、***和鑫闽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现鑫闽公司诉求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3、***、***于2021年4月22日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因此,假使***、***应**闽公司支付利息,亦应自2021年4月23日起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鑫闽公司大部分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鑫闽公司提供的(2017)闽0521民初7381号民事判决书、鑫闽公司付款审批单,该部分证据可以证实鑫闽公司因(2017)闽0521民初7381号民事案件向***支付的诉讼费为4525元,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2.(2017)闽0781民初2449号民事调解书、208年1月23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证据可以证实鑫闽公司因(2017)闽0781民初2449号民事案件支出律师费2万元,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3.(2017)闽07民终25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证实鑫闽公司因(2017)闽0781民初2778号民事案件一审、二审产生诉讼费用5381元;4.***、***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作为收购方(甲方)与***、***、***作为转让方(乙方)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1150万元(含已付的50万元定金)的价格受让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750万元,合同签订和股权变更后,***、***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350万元。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在股权变更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承担(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楼融资租赁款)”、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协助甲方把两条搅拌楼生产线恢复至可以正常生产状态(通电、开机、检修);2、搅拌楼生产线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由乙方负责落实到位(包括配件)。”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后,对除本合同约定由目标公司[或甲方]继续负责承担支付的受让预拌混凝土搅拌楼剩余应付的融资租赁款之外,发生遗留债务(含或有债务),因此目标公司或甲方承担的,目标公司或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给目标公司或甲方,利息自承担之日起至返还为止按月2%计算;因此给目标公司或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日,***、***、***三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第二期股权比例转让款中***占有50%比例175万元,***占有20%比例70万元。合同签订后,***、***将鑫闽公司移交给了***、***,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后鑫闽公司因涉及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被案外人起诉,具体如下:1、***以鑫闽公司拖欠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2500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闽078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闽公司应支付***工资11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给***工资及利息116845元。
2、***以**闽公司追偿2016年7月30日前代垫各项费用50850.20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闽078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闽公司应支付***代垫的各项费用50850.2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给***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利息53606元。
3、***以鑫闽公司归还2015年4月16日、4月30日借款计35万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闽0521民初7381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闽公司应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35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支付***代垫诉讼费4525元。
4、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要求鑫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期间施工鑫闽公司办公楼及**楼土建工程款610732.14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闽0781民初2449号民事调解书,鑫闽公司支付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205000元。鑫闽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元。该案中鑫闽公司委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2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5、***以要求鑫闽公司支付2016年3月16日办公楼、**楼内装饰工程款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8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鑫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闽07民终25号民事调解书,鑫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鑫闽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工程款39万元,并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
6、***以要求鑫闽公司支付2015年6月8日施工的厂区强电、给水工程款75485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078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闽公司支付***工程款75485元及自有2019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闽07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闽公司支付***工程款75485元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及鉴定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鑫闽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合计85000元。
2017年5月17日,鑫闽公司为重启《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被停电力开工工程,向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试验费8430元,2017年5月21日,鑫闽公司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市供电公司支付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用3000元。2019年4月1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并备注“股权收购款、结清。”2020年5月15日,***、***以***、***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福建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45万元及其利息。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闽078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判决:1.***、***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2.***、***向***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闽07民终108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21年4月22日,***、***依据上述,民事生效判决,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向***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
本院认为,《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已由福建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781民初131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后,对除本合同约定由目标公司(或甲方)继续负责承担支付的受让预拌混凝土搅拌楼剩余应付的融资租赁款之外,发生遗留债务(含或有债务),因此目标公司或甲方承担的,目标公司或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给目标公司或甲方,利息自承担之日起至返还为止按月2%计算;因此给目标公司或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鑫闽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前的遗留债务负责,在鑫闽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鑫闽公司依据该合同条款进行追偿,具有合同依据。对于鑫闽公司为遗留债务支出的具体金额的问题。1.鑫闽公司在《股权整体转让合同》转让前对外债务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予以确认,鑫闽公司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对外支出的各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鑫闽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系为遗留债务而支出,应当由***、***、***承担;3.鑫闽公司支付的试验费8430元、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用3000元。根据《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协助甲方把两条搅拌楼生产线恢复至可以正常生产状态(通电、开机、检修);2、搅拌楼生产线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由乙方负责落实到位(包括配件)。”***、***、***对生产线通电仅有协助义务,该项费用应当由***、***承担。综上,鑫闽公司为遗留债务对外支出的具体金额为1230357元(116845元+53606元+350000元+4525元+205000元+390000元+5381元+85000元+2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的问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调整按年利率15.4%计算。根据《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的约定,利息应当自承担之日起计算,因每笔债务的清偿时间不同,应当自鑫闽公司实际承担债务之日起分阶段计算。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为473545.77元(具体计算附后),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十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对分别持有50%、20%、30%的股权整体转让款比例均未有异议,根据该比例,***、***、***应当对上述债务及对应利息承担50%、20%、30%的清偿责任。
对于***、***提出的鑫闽公司追索的部分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闽0781民初1314号过程中,***、***曾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应承担的债务与***、***未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相互抵消的主张,该案第三人鑫闽公司表示同意予以抵消,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于2021年3月25日经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应从2021年3月2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鑫闽公司追索2017年10月20日后因遗留债务发生的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鑫闽公司向***、***、***追索因遗留债务而产生的债务均发生于2017年10月27日后均未超过时效,故***、***提出鑫闽公司追索的部分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提出的建安发票抵扣鑫闽公司代垫费用的抗辩理由。建安发票系由鑫闽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产生,该票据权利应属于鑫闽公司享有,***、***提出的建安发票抵扣鑫闽公司代垫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鑫闽公司要求***支付代垫款615178.50元(1230357元×50%)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为236772.89元(473545.77元×50%),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代垫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鑫闽公司要求***支付代垫款246071.40元(1230357元×20%)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为94709.15元(473545.77元×20%),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代垫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鑫闽公司要求***支付代垫款369107.10元(1230357元×30%)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42063.73元(473545.77元×30%),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代垫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615178.5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为236772.89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代垫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246071.4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为94709.15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代垫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369107.1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42063.73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代垫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4.60元,由***负担9590.05元,由***负担3836.02元,由***负担5754.03元,福建省**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
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计算表:
金额
支付时间
天数
计算标准
利息
116845元
2017年10月27日
1293天
年利率15.4%
63779.19元
53606元
2017年11月29日
1260天
年利率15.4%
28503.80元
350000元
2017年11月16日
1273天
年利率15.4%
188051.11元
4525元
2017年11月16日
1273天
年利率15.4%
2431.23元
205000元
2018年2月12日
1185天
年利率15.4%
102602.50元
390000元
2019年3月18日
786天
年利率15.4%
67963.19元
5381元
2019年3月18日
786天
年利率15.4%
1783.95元
85000元
2020年9月23日
231天
年利率15.4%
8326.69元
20000元
2018年2月1日
1196天
年利率15.4%
10104.11元
上述利息合计
473545.77元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